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5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3年5月至7月於惠芬早點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3年8月起於旗津漁港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長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衡酌租金8,000元係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餘由長女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各按8分之1、8分之7比例分配,是其於113年5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773元【計算式:(20,000×3+22,000×4)÷7+5,040÷8=21,7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外,並有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頁)在卷
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1,000元,有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9-103頁)、租金分擔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
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未
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係101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名下無財 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可參。故吳○瑜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吳○瑜
扶養費3,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77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尚餘1,773元(計算式:21,773-17,000-3,000=1,7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清卷第255-259頁)、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陳報狀(清卷第79頁)、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陳報狀(清卷第239-249頁)、員工薪給資單(清卷第113-146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273頁)、聲請人113年3月18日陳報狀(清卷第265-268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13元(計算式:140,000+52,667+93,333+36,296+3,000+102,200+96,990+14,387+9,000+6,000+15,120+15,120=584,113),應
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7,000元(調卷第11-13頁),於111年1月至112年8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4,036元(計算式:16,009×4+17,000×20=404,036)。
③關於扶養次女吳○瑜部分
次女吳○瑜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159-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35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
可證,是吳○瑜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吳○瑜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吳○瑜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吳○瑜扶養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000×24=72,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84,113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04,036元、子女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108,077元(計算式:584,113-404,036-72,000=108,077),
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
前揭餘額,
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83-18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
可按(執清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
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108,07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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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負擔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故長女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40元中之8分之3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
| | | 15,120元 (該期間之租金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故長女領取之租金補助應屬聲請人之收入,清卷第310頁) |
附表二: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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