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琇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屏東縣○○地區○○
○○               
法定代理人  戴正一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541元,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雙側感音性聽損、雙眼白內障,多年無工作收入,112年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964元;113年度每月領有5,241元;長女陳妍儒每月資助2,000元,無以要保人身分之商業保險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3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1至43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至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2年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老年年金及女兒資助之加總,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無剩餘(本案卷第73頁),則其各年度收入均低於13,088元,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長子陳宥辰及陳妍儒各提供6,000元,合計12,000元用以維生;曾加入怡富斯公司擔任傳銷業務,於110年12月10日領有獎金4,70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1、233至2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存簿交易明細(清卷第159至183、255頁)、怡富斯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29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5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2,706元(12,000×24+4,706=292,706)。
 ⑵其雖改稱僅有長女持續每月給予6,000元(至債務人領取老年年金後調整為每月2,000元),長子於疫情前並未如期給付,甚至疫情後都沒有給過等語(清卷第242頁)。查:
 ①債務人在110年9月23日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兒女均有月付6,000元(前案卷第11頁)並聲明已依誠信原則填寫上述應申報資料,如有填載不實或欺瞞之情形,…依法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其後雖改稱僅有女兒支付,並提出陳宥辰出具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79頁),經陳宥辰切結本人於母親約60歲時(106年年初)允諾每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然因尚有其他因素,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確切時間因年久已遺忘)即停止給付扶養費等語。
 ②則依陳宥辰之說詞,其給扶養費的時間應在106年間,給付一、二期後,即未再給,然觀諸債務人之說詞為兒子有承諾要給我,我只拿了一、二回,之後兒子就沒給我了等語(本案卷第74頁),可知至少於110年9月時或之前幾個月,其子仍有給扶養費,否則其不會跟當時代辦業者陳聰明陳稱子女有給扶養費(本案卷第74頁)。與陳宥辰切結106年初允諾給予,因故僅給付一、二個月乙詞並不符合,可見其稱聲請前二年期間陳宥辰均未給過扶養費乙詞,並可採。
 ③其又辯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陳聰明聽完我的陳述,幫我寫的,聽完陳述至寫完交出延誤了好幾個月,陳聰明聽我說前幾回孩子都有這樣(即每個月各給6,000元),寫完之後也沒有給我看等語(本案卷第74頁),辯稱是陳聰明誤會其意,且在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並未與債務人確認,因此產生誤載情事云云,但未提出陳聰明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且其子陳宥辰之切結書,日期模糊不定,依語意亦應為106年間即未給付,並非110年間,難為債務人此部分所辯之佐證,則其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誤載情事,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450元(前案卷第11頁背面)。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合計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4,800元(計算式:11,450×24=274,800)。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92,7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4,800元,尚有餘額17,90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4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1頁),高於該餘額17,90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要件,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