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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分店長,每月固定薪資30,000元,另有獎金收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獎金明細表、薪資表(本案卷第85-97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7-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12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第99-105頁),而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可採,就114年度而言仍以19,24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間每月薪資30,000元(不含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於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任房仲,110年9月至12月共106,450元,111年共323,000元,112年1至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24,000元、25,000元、27,500元、26,250元、27,000元、25,000元、25,000元、27,500元。另協助同事成交物件,同事於領取獎金後即以現金酬謝,平均每月約4,000元,前於110年11月12日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2,560元(至112年3月3日因父死亡所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在此列計,亦不在必要生活費用中另行扣除)。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頁)、存簿(清卷第127-130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43頁)、奬金明細表(清卷第45-101頁)、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3-22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2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03-108頁)、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109-115頁)為證。惟110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2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尚餘325,1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25,1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7日至2月23日、112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1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7頁),經查其三次出國均係任職公司招待前往泰國、越南等處旅遊,出國團費及食宿均由公司支付,業具提出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107頁),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此外,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