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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譯鎧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緝獎金,因較慢核發,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