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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君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錦慧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地區○○
○○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慧芬、黃炯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艷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9,355元,於113年8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任職翔溱茶坊,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7頁)、存簿(清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清卷第245頁)、薪資明細(清卷第247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00元(26,000×24=62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33-141頁)為證。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7,508元(16,009×6+17,303×18=407,508)。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7,508元,尚有餘額216,49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9,3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3頁),高於該餘額216,492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51-52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53頁)為憑。然該期間是94年至95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交付69,796元以替代保單解約,此有113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375頁),據債務人辯稱是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儲蓄約7,700元之現金,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二名子女各給12,000元紅包,因此籌得上開69,796元等語(本案卷第123頁),並提出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25頁)為憑,自難認債務人所提出現金為其所隱匿之財產。
 3.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