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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潘新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潘新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1年11月出生,現年72歲,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146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5,146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