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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顏秀惠  


代  理  人  蔡駿民法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8,952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存簿(更卷第79至8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1頁)、胞姊顏秀燕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3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500元(計算式:24,000×23+15,500+30,000=597,500),應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可證(更卷第43-5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7,303元(調卷第13-15頁),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9+17,303×15=403,626)。
   ③關於扶養父親顏清煙部分
    顏清煙(24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春蘭(95年2月11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罹雙眼視網膜靜脈阻塞,111年10月5日至21日、11月29日至12月13日因肺炎入院,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7至63頁)、存簿(更卷第65至69頁、第147至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9至40頁)、租金補助(更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7至12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9-195頁)可證。顏清煙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顏清煙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胞姊共同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之補助、重陽禮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顏清煙扶養費用為35,248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5,065×24-4,500-1,500×2)÷5=35,248)。
  ⑵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父親扶養費35,248元後,固有餘額158,626元(計算式:597,500-403,626-35,248=158,626),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238,952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71-7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代班櫃姐工作收入
110年3月至111年11月
每月24,000元
112年1月至3月
每月24,000元
2
胞姊顏秀燕給付租金及生活費
111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15,5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