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受理,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6年3月出生,現年67歲,無業,由子女楊秉翊每月給付生活費2,000元,113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每月支出13,088元,不足之處由配偶子女負擔,無商業保險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45、81頁),並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9-51、59-77頁)、扶養
切結書(本案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58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支出金額未逾
前揭標準,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