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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富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勝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號受理,於112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63,292元,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胞兄楊勝傑經營之補習班,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18,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至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至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薪資證明書(更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18,000×24=432,00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3,655元(無房屋租金)。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3,655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2,364元(12,109×12+13,088×12=302,364)。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2,000元,扣除302,36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29,63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63,29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高於該餘額129,636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4年1月6日期間並無入出境(本案卷第21頁),而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