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代 理 人 林藝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鍾文瑞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7,046元,於113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5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工作,月平均所得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209頁),並有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至175、185至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3至205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本案卷第209頁),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兄長甲○○,每月支出10,000元(本案卷第105頁)。經查:
①甲○○於10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28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母親丙○○擔任
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28號裁定(更卷第129頁)、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0頁)
在卷可稽。
②債務人固主張甲○○每月支出看護薪資、健保費、伙食費及就業安定費等,並提出薪資表(調卷第20頁)、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調卷第21頁)、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調卷第22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調卷第23頁)等為憑。
③然其母親丙○○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1,944元、183,363元、260,082元、262,80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3筆(含居住地),及投資、汽車,合計財產8筆,財產總額約4,344,020元,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19,217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20,264元、113年5月起為每月21,381元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6至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6頁、本案卷第87頁)、111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3至63頁)
附卷可稽。考量甲○○之母親每月除有勞保年金給付,且一年利息所得高達21萬多元,換算成存款總額應超過1,000萬元以上,另有部落糧倉行之營利所得(本案卷第61至63頁),
堪認
資力充分,得履行對甲○○之
扶養義務,尚無本件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及聲請前二年均有扶養甲○○之必要,應
非可採。
⑷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
⑴109年8月至111年5月中旬從事外送工作,外送收入合計580,500元,111年5月中旬至111年7月幫忙送菜,送貨
報酬32,500元、111年6月下旬至111年7月外送收入合計11,000元,另有受領保險給付,於111年7月20日受理賠6,540元、16,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更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正背面,更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34至38、120至122頁)、機車耗材及保養費資料(更卷第39至41頁)、富胖達公司報酬明細(更卷第42至48、95至96頁)、收入
切結書(更卷第73、11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87至9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8至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
可參。
堪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6,540元(580,500元+32,500+11,000+6,540+16,000=646,54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為12,000元(無房租)。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就109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
逾此範圍,並未舉證,
難認可採;就110、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
上開標準,則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450元(11,890×5+12,000×19=287,45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6,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7,450元,尚餘359,09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7,04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87頁),低於該餘額359,0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