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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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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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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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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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羅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受理,於110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又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97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本案卷第97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
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次子羅○宏,支出金額同聲請前二年(本案卷第97頁)。查羅○宏係000年0月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就學中,109年10月起每月領取5,065元身障補助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本案卷第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3至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8頁、本案卷第53至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5頁、本案卷第65頁)、存簿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86至9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61至162頁)等附卷
可參,有受扶養之必要。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依債務人與子女生父之
資力認定分擔扶養子女比例約為6:4,本裁定仍繼續援用,因次子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分擔7,343元【計算式:(17,303-5,065)×0.6=7,343】,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次子7,34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
⑴其於108年11月至109年7月在永和四海豆漿(
嗣更名為柔蓁早點)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109年8月至110年6月於萬家香鴨肉飯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0年7月至8月於工地任職,日薪1,5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0年9月14日起於晶燿企業有限公司任水產包裝員,110年9月收入為17,641元,110年10月收入為31,213元,長女每月給付
扶養費3,000元,前於108年12月23日領取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歲末關懷慰問金3,000元,110年6月18日領取發票獎金1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4至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卷第100至103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76至83頁)、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更卷第46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8頁)、薪資表(更卷第154至159頁)、晶燿企業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44頁)附卷
可證。
⑶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11,854元(32,000×9+30,000×13+17,641+31,213+3,000×24+3,000+10,000=811,854)。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3,7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更卷第97至99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156元(15,719×14+16,009×10=380,156)。逾此範圍,並無舉證,不予列計。
⑸關於扶養子女之部分,次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所領補助5,065元,已如前述,因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8年度至110年度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扣除所領補助,再由債務人與子女生父以6:4比例分擔後,合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合計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為99,594元【《(11,890×14+12,109×10)-(5,065×24)》×0.6=99,594】。逾此範圍,並無必要。至其主張扶養長子之部分,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無扶養必要,而予剔除,不再贅述。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11,854元,扣除自己380,156元及子女99,5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2,104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32,10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