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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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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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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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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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
債權人
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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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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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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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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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錦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於111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0月1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罹患重度憂鬱症,自107年10月16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治療
迄今,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
期間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47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677元;原月領中低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度調為每月8,329元;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為4,32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7、99頁),並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3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6、109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53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55至56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等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
⑵又債務人雖曾於112年5月11日至112年7月20日加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本案卷第25頁),但經該會回覆債務人為該會上課學員,依規定為學員加保訓練保險,債務人並
非該會員工,不曾領有收入等情(本案卷第123頁),因此債務人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亦屬明確。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陳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賴補助是不夠的,慈善團體會發放食物,朋友會通知伊去領取等語(本案卷第100頁),則其每月支出約15,326元以上(2,677+8,329+4,320=15,326),低於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1 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既債務人所主張支出金額,低於
上開標準17,303元,即
無庸提出證明文件,應依其所主張約15,326元核算。
⑷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固定補助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61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6至27頁),債務人並無投保紀錄,
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