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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相對人即債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王定崗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7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其陳稱111年7月至112年4月25日期間在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融易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扣除10,000元後,實領約7,000元至8,000元,112年4月25日之後由父母親資助,有時給予5,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29頁),卻又陳稱有工作期間每月支出約12,000元(本案卷第130頁),支出大於收入,違反常情,經其於113年5月1日調查程序陳稱會再具狀補正,但經過相當時日仍不提出,可見其在調查程序所述並可採。本院審酌其111年度申報該公司所得為147,42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45頁),每月收入約12,286元(147,426÷12=12,286),而其112年4月25日之後雖中斷受薪工作,但其為69年出生,現年44歲,未舉證已喪失工作能力,因此仍應以其有工作期間所得薪資月薪約12,286元來評價償債能力。準此,經扣除每月支出12,000元,可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情形
 ⑴在融易公司工作,109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32,194元、110年共343,541元,111年1月至2月各為35,050元、400元;
  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前於109年3月領配息1,874元,111年1月26日因解約領回14,519元保單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12月1日保單借款105,700元(經富邦人壽回覆本利和為106,841元);父母親於109年12月11日、110年3月26日、4月9日、9月27日各資助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前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父母親又於110年11月15、16、23日各資助200,000元、9,985元、100,000元。
 ⑵上情,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更卷第79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1至2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4頁)、存簿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27至30頁、第92至97頁、第155至174頁、第220至235頁、第246至248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5至178頁、第215頁、第216至21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179至18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6頁)、融易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至56頁)、凱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6頁)、富邦人壽陳陳報狀(更卷第6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423,26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8,036元(無房屋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又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0,3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423,263元,扣除290,38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32,879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132,87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內,有多筆網路商店、醫美、百貨汽車精品消費,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應說明是否用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71至113頁)。經查,債務人遲不補正消費原因,而本院依債權表顯示中國信託之債權僅佔12.93%(司執消債清卷第226頁),縱使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均係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但未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