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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婉清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婉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受理,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於111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16,964元,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代課老師,112年7月無工作,112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如附件所示(含112年度年終獎金65,063元),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516,157元(計算式詳附件),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3至126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有房屋租金支出,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127至131頁),故以17,303元計算。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07,63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7月至113年6月合計工作收入516,1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636元,仍有餘額308,521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其罹患重鬱症等疾病,109年9月8日至110年6月4日期間9個月領有失業給付共247,320元;之後擔任教師,在學校及補習班兼課,據高雄市私立高名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名補習班)陳報110年4月、5月、7月之代理代課鐘點費依序為2,100元、3,150元、3,150元;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陳報僅111年邀約編寫出版品,支付稿費9,000元,並於111年7月15日匯入債務人帳戶;另依債務人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顯示,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有高名、文淵各存入62,850元、44,100元。另據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明國中)回覆其於110年6至7月擔任短期代課老師,薪資共43,200元;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下稱福山國中)回覆110年9月7日至110年10月18日及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9日代課,薪資共39,880元;國立鳳新高級中學(下稱鳳新高中)回覆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月14日擔任短期代課教師,110年間薪資23,600元、000年0月間薪資10,400元。此外,111年1月7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100,000元;111年6月6日賣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股票364股,得款12,410元;110年9月17日領有中鋼公司股利103元(清卷第204頁)。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3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至12頁,清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4頁)、存簿交易明細(調卷第13至15頁,清卷第113至121、188至189、205至207、226至229頁)、陽明國中回覆(清卷第23頁)、鳳新高中回覆(清卷第26至28頁)、高雄高工函(清卷第29至30頁背面)、福山國中函(清卷第31至32頁)、高名補習班回覆(清卷第201頁)、翰林公司函(清卷第199至20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尋路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9至40頁)、中鋼公司股票相關存摺內頁(清卷第204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01,26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2,500元,其後稱於(111年9月7日)任職愛國國小之前,房租是由遠房表妹陳盈君代為支付等語(調卷第43至44頁、清卷第202頁背面)。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既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7,57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1,2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尚餘303,69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16,96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01頁),低於該餘額303,69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多筆網路手遊、餐廳、寵物精品消費,其數額及性質應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支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等語(本案卷第57頁),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63至87頁)。經債務人辯稱僅有部分是自己的消費,會與友人合購寵物飼料,其他部分是因向友人借錢,用幫忙刷卡的方式償還等語(本案卷第100至101、137、161頁)。而依債權人所提出並圈選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金額最高者為寵物公園鼎山店之消費3,744元(本案卷第69頁)、金額最低者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元(本案卷第87頁),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對債務人有7筆債權,其中3筆為信用卡債權,4筆為小額信貸,信用卡債權本金合計為102,674元,未達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083,080元之半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5至207頁債權表),自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又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載債權人有陳盈君,債權金額暫以20餘萬元計算等情(清卷第223頁背面),於清算執行程序因有債權人爭執陳盈君之債權(司執消債清卷第143頁),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1日發函請陳盈君提出相關債權文件、細節、證據等(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未獲陳盈君陳報,因此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將陳盈君之債權刪為零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9頁)。則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之捏造債務乙情,經證人陳盈君證稱:伊在債務人聲請清算階段曾於000年0月0日出具切結書(清卷第56頁)表明債務人在沒有收入的這幾年,房租、信用卡、保險、貸款、勞健保、生活費等,每月約80,000元,都是由伊支付等語,確屬事實;約從107年債務人無工作時起幫她,期間約2至3年,初期是無償幫她,之後一部分是借給她,一部分是幫她,讓她可以生活;因為時間很長,且項目及筆數眾多,伊從金流資料分不出來那些是幫,那些是借;會這樣幫她是因為伊高中就認識她,伊當年沒辦法工作時,是債務人無條件資助,還帶伊去看醫生等語(本案卷第181至184頁)。並曾提出帳戶交易資料(清卷第57至112頁)及與債務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債務人向陳盈君索取學校報名費等情(清卷第52至55頁)為佐。足認債務人與陳盈君應有債務產生,但因混雜情感及部分資助,二人亦未細算,導致雙方所認知之借款金額不同,陳盈君亦無法從金流中分辨借款之具體時間、金額,自難認債務人有捏造債務之情形。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