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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炳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炳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4,818元,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房仲,112年5月1日、113年1月30日分別成交而領有業績獎金34,321元、172,681元;112年1至7月、112年10月至113年2月期間,由父親許森雄每月資助10,000元,合計12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頁),並有業績獎金資料(本案卷第81至83頁)、許森雄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8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合計15個月收入約327,002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本案卷第101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雖主張113年4月後有能力扶養母親許林靜美,扶養費每月5,000元(本案卷第73頁),但依許林靜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1頁),顯示113年4月30日仍有存款餘額716,175元,且主要金流進入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210元(112年間每月3,933元;111年間每月3,921元,另參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因債務人自更生後至113年4月,約經歷14個月均未給予母親扶養費,母親帳戶仍有數十萬元之存款,佐以112年度申報彰化銀行利息所得12,020元(本案卷第123頁),可見母親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父親給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自陳於台慶房屋擔任房仲,收入合計60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2至103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2頁)、存簿交易明細表(更卷第80至82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68頁)、台慶加盟店回覆(更卷第103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5至6頁,111年12月22日始調整至每月支出10,000元見更卷第125頁,因此仍以17,303元為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支出主張)。而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⑶債務人雖主張聲請前二年有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0元,但依許林靜美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7頁),顯示109年5月29日仍有餘額509,336元,且109年2月起每月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21元(109年1月前為每月3,777元),足見母親有相當財產,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00,000元,扣除自己292,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7,220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4,81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低於該餘額307,22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至39頁),顯示債務人於107年度今,仍有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合計90股之股票。據債務人陳稱係因為20年前在該公司上班,公司配股,因為領不到錢的東西,所以沒有注意(不知道有這張股票)等語(本案卷第103頁)。經查,債務人分別有京城建設股票38股、52股,合計90股,且最後一次於104年10月23日經配發1股,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資料可佐(本案卷第127至135頁),佐以京城建設於107年度配發股利180元,經申報營利所得等情,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案卷第25頁),可知其名下股票股數少且多年未配發股息,則債務人辯稱因疏忽未查報該股票等語,應可採信,自難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不免責事由。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