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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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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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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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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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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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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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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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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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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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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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俊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於112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在監獄,由代理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8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仍在監獄執行,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接見收入合計為19,000元、勞作金收入合計為6,397元,有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
本案卷第81至87頁)在卷
可參,合計25,397元(19,000+6,397=25,397)。其未主張每月支出金額,惟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合計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支出為24,000元(3,000×8=24,000)。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25,3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000元,仍有餘額1,397元。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①其自103年3月12日起入監服刑
迄今,勞作金收入部分:110年2月至12月共4,935元、111年共5,183元、112年1月至4月共2,348元;匯票及接見收入部分:110年2月至12月共25,000元、111年共16,000元、112年1月至4月共9,000元,因此110年2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勞作金及親友接見、郵寄匯票收入約2,314元【(4,935+5,183+2,348+25,000+16,000+9,000)÷27=2,314】。
②
上揭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至46頁)、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卷第69頁)、在監押紀錄表(清卷第33至34頁)、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9至39頁)、勞作金分戶卡(調卷第41至43頁)、法務部○○○○○○○
陳報狀(清卷第51至66頁)等在卷
可稽。因此,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536元(2,314×24=55,536)。
③審酌債務人在監執行,於110年2月至112年4月在監
期間,除111年4月19日將其所存之保管金30,030元匯予配偶作為生活費外,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每月個人實際支出平均約2,118元({帳目總支出87,483-30,030-112年5月2日270}÷27=2,118),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118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50,832元(2,118×24=50,832)。
④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約55,536元,扣除50,83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704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70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