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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秀容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崇維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郭仰之  
權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秀容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受理,於111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9,416元,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2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自來水公司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27,000元至29,000元(取平均值28,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79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35至15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69至17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要分擔房貸,個人支出13,000元、15,000元(本案卷第180頁,取平均值14,000元),尚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其主張須負擔經未成年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17,000元(本案卷第131頁)。經查,○○○係103年0月生,○○○係106年○月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9月至111年8月調為每月4,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8月調為每月6,000元,債務人之友人張○榕於110年11月15日資助子女10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4至119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23至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7頁、本案卷第79、1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4至35頁、本案卷第127至129頁)、存簿(更卷第120至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至75、101至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則其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二名未成年子女無庸支出房屋租金,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分攤13,088元(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自己14,000元及受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
 ⑴109年7月至12月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下稱東港營運所)任職,109年8月至12月收入共212,781元,109年8月10日至110年7月4日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區管理處)任職,110年1月1日至7月9日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潮州營運所(下稱潮州營運所)任職,109年8月至110年7月收入合計625,275元(366,718元加258,557元),110年9月9日至111年2月5日領5個月失業給付共145,200元,111年1月24日起於潮州營運所任職,111年1月收入為7,096元,2月至7月實領收入依序為31,569元、31,636元、31,688元、16,878元、64,649元及端午獎金2,000元;前於110年6月18日領取子女防疫補助共20,000元。
 ⑵又於110年5月17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414,000元、於110年5月21日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33,000元、110年5月24日南山人壽保單借款133,000元、於111年5月24、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3,600元、100元:另原有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單,於110年5月17日保單借款160,000元、244,000元,復分別於110年8月5日、9月10日終止契約,而領回解約金17,416元、26,783元。
 ⑶110年12月3日基金贖回取得2,441元(更卷第82頁背面)、109年10月8日取得富鼎公司現金股息990元(更卷第84頁)、110年11月29日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匯入1,407元(更卷第86頁背面)、111年9月26日取得新東安防疫險確診給付50,945元(更卷第87頁)、110年度取得股利所得102元、110年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利息9元(調卷第4頁)。
 ⑷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8頁)、存簿(更卷第72至86頁)、東港營運所函(更卷第30頁)、第七區管理處函(更卷第44至45頁)、潮州營運所函(更卷第38至39頁)、勞動契約書(調卷第24頁、更卷第92頁)、薪資單(調卷第15頁、第23頁、更卷第88至9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令(調卷第25至2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至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8至4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6至3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9至141頁)、桂陽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更卷第62至71頁)、111年10月28日陳報狀(更卷第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376,565元(計算式詳附件)。又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僅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其他債務人可自由處分之金錢,均屬「可處分所得」之範疇,因此債務人以其保單質借取得金錢,既為債務人可得支配運用,應納入可處分所得,附此敘明
 ⑸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租租金)。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無庸支付租金或負擔配偶房貸,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6,37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其子女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扣除所領補助及資助(友人資助100,000元部分,平均分配給二位子女,一人為5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分擔○○○金額為84,937元【(296,374-{2,500×13+4,000×11+50,000})÷2=84,937);應分擔○○○123,187元【296,374-50,000)÷2=123,187】。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376,565元,扣除自己296,374元及子女84,937元、123,18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72,06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9,416元(執清卷第325頁),低於該餘額1,872,06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