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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展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展志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受理後,於111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4,212元,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建設公司擔任司機總務,每月薪資約30,000元,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7頁),並有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3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1至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本案卷第199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周○云,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本案卷第137頁),查周○云係92年9月生,於108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1,080元、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6月自高中畢業待升學,暫於老江紅茶牛奶打工,每月收入約4,000元(更卷第162頁背面),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13日勞保投保泉○○有限公司,現就讀大學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0至91、99頁;本案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8頁)、在學證明(更卷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9頁;本案卷第81頁)、存簿(更卷第143至144頁)、註冊通知及成績通知單(本案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查。可見周○云雖有短暫打工,但不足以維持生活,且目前就學中,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因配偶於110年度即有申報所得644,107元(更卷第101頁),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若取整數以50,000元來計算,債務人與配偶應分擔比例應為3:5,則每月應分擔周○云之扶養費應以4,908元為度(13,088×0.375=4,90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13,000元及扶養子女周○云4,9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23日受雇張國春於養殖場任雞蛋運送司機,每月收入30,000元,109年1月23日至3月24日無業,由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109年3月25日至111年1月28日受雇蘇耀國,於其經營之古典風華時尚衣著概念館任貨車司機,除109年3月收入為8,1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為3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8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0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13至116、141至142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11至11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8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3頁)
   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23,100元(30,000+25,000×2+8,100+35,000×21=823,1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而而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988元(11,890×12+12,109×12=287,988)。
 ⑶關於其主張扶養長子周○文、長女周○云,每月各6,000元。經查:周○云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周○文為90年出生,於110年、111年就讀大學,109年度申報保險公司利息所得3,255元、110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8、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至25頁)、在學證明(更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6頁)等在卷可查。可見周○文當時在學中,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債務人於此段期間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配偶收入約50,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分擔之比例應為35:50,約40%,因此其應分擔子女周○文、周○云之扶養費,應分別為115,195元【(11,890×12+12,109×12)×0.4=115,195】,合計二人共230,390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23,100元,扣除自己287,988元及扶養子女230,39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4,72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4,21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1頁),低於該餘額304,72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自117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均無出入境紀錄,目前並無有效保險,此有列印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93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案卷第19頁)可參。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