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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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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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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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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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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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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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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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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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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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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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受理,於112年4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據其陳稱曾在福聖工程行工作幾日,其他時間,父親1日給付100、200元供其花用等語(
本案卷第89至90頁)。經查,吳永鑫即福聖工程行函覆本院稱: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作半天搬貨工作,領6,000元,嫌搬貨太累太辛苦,所以工作10天就沒做了等情(本案卷第153頁)。佐以債務人於112年5月9日至112年6月5日加保宇鑫交通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6,400元;113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加保呂揚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案卷第19頁),及112年度申報萬金企業行薪資所得66,7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案卷第127頁),
足證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
⑵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
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
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8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⑶是
參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可從事正當工作,雖暫時性中斷受薪工作之情形,但其為00年0月生(清卷第123頁),現年42歲,正值青壯年,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因此仍應以其有工作期間領取基本工資27,470元來評價其償債能力,再扣除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
罹患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左側及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疾病,自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18至20日(採平均值,每月收入19,000元);其後因左、右髖常脫臼,000年0月間無工作,由父親甲○○每2天給150元生活費(月合計2,250元)及供應三餐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至2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清卷第93至9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1至53、119、211至217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49、209頁)、父親出具之保證書(清卷第129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清卷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51、53、119、211至217頁)等附卷
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39,250元(19,000×23+2,250×1=439,250)。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居住在父親名下房屋,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4,463元(12,109×9+13,088×14+2,250×1=294,463)。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調卷第13頁、清卷第47頁)。經查,其長女、次女分別為103年、107年出生,就學中,名下無申報所得,無登記財產,此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123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13至11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清卷第99至105頁)、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61至71頁)在卷
可稽,
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於112年3月即未工作,該月應予扣除,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依其配偶於110、111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470,035元、539,589元(清卷第145、149頁),與債務人之年所得228,000元(19,000×12),比例約為3:7,且其子女並無租金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109元、13,088元為度,依此計算,其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75,328元【(12,109×9+13,088×14)×0.3×2=175,328】,惟債務人主張之金額115,000元(2,500×2×23=115,000),低於
上開標準,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39,250元,扣除自己294,463元及扶養子女11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29,787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9,78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