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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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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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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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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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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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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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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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羅國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受理,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2,000元等情,有薪資證明(
本案卷第87至9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3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95至98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9至10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而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卷第107頁,含租金),低於
上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3月至110年7月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薪資依序為28,725元、28,725元、17,353元,6至7月因疫情未上哨故無薪資;111年4月18日領取先鋒公司
資遣費117,528元;110年8月25日至111年5月21日領取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36,080元;自陳領完失業補助後,由胞姊羅怡金資助(曾給3次1,000元);另於111年3月10日在台鋁公司擔任代班保全,
報酬33,80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清卷第111至11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63至67頁)、先鋒保全回覆(清卷第49頁)等在卷
可證。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65,219元(28,725+28,725+17,353+117,528+136,080+1,000×3+33,808=365,219)。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金6,000元,清卷第59頁),並提出繳納證明、租約(清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提出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仍以16,009元計算;111及112年度,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090元(16,009×10+17,000×14=398,09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65,219元,扣除自己398,09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負32,871元(據債務人陳稱差額部分是之前存款積蓄支應,見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109頁),已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並未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本案卷第21頁)。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