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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雪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雪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受理,於112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擔任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因為手的關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以要保人身分之人壽保險,112年度月領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度調高為每月4,049元,配偶陳立龔每月資助4,000元兼負擔國民年金、手機費及意外險保費,另有額外支出時,另行資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至106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配偶出具資助聲明書(本案卷第61頁)、列印日期為113年5月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77至80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1至95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7,303元,若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0,000元左右(本案卷第105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所領固定身心障礙補助及配偶資助,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有輕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每月由配偶資助所需之必要生活費之不足部分4,228元;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核發4,500元;111年11月23日領有華南產物(意外險理賠)5,5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9至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75至101、135至137頁)、配偶資助切結書(清卷第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39至141頁)等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02,045元(計算式:3,772×24+4,228×24+4,500+5,545=202,045)。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未含房租),低於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占比例大約24.36%後之金額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尚屬合理,故予採計。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02,04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尚有餘額10,045元。而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107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並未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17頁),而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