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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方敏靜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方敏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16,898元,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依靠先夫退役俸每月15,896元(113年4月調為16,508元)及月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99元,112年1月調為4,125元,113年1月調為4,40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3至101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03至10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沒有剩餘(本案卷第109頁),即20,910元(16,508+4,402),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且因債務人陳稱住在兄嫂家,未支付租金,因此並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3年度每月固定收入20,9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0月至110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55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99元,並自108年9月起每月領取半俸15,596元,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22,48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2至53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43頁)、存簿(更卷第116至127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17,218元(3,955×3+4,099×21+15,596×24+22,485×2=517,218)。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6,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而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又其陳稱於次子所有房屋居住,因此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則108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331元(11,890×15+12,109×9=287,331)。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17,218元,扣除自己287,33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29,88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16,898元(清算財團財產231,898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為216,898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83頁),低於該餘額229,88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胞兄方宏志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債務人於111年11月11日拋棄繼承,漏未記載繼承事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隱匿財產,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經查
 ⑴債務人之胞兄方宏志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債務人拋棄繼承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公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05頁)。債務人固未陳報方宏志遺產為清算財團財產,此有民事陳報狀可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21頁),但債務人辯稱:方宏志也有負債,他的子孫都拋棄繼承了,難道要我繼承負債,我自己都有負債了,怎麼可能負擔他的負債等語(本案卷第110頁)。
 ⑵而方宏志僅遺留澎湖縣白沙鄉2筆土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存卷可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9至21頁),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資料,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中1046地號共有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有拍賣公告及公函影本為證(司執消債清更一卷第23至29頁),可見土地不易變價,無從證明方宏志遺產扣除負債,仍有餘額可供納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佐以方宏志其他繼承人亦拋棄繼承,足見債務人所辯不欲繼承方宏志之負債而選擇拋棄繼承,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未將方宏志遺產計入清算財團財產,並未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未隱匿應屬清算財產,則中國信託銀行之主張,並可採。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負債原因是密集使用信用卡於百貨公司,該等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本案卷第59至60頁)。經債務人辯稱當時消費是買黃金週轉等語(本案卷第110頁),依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消費日是96、97年間(本案卷第63至69頁),並非聲請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