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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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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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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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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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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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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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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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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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1,163元,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因與配偶感情生變,正在進行
離婚官司,未再協助配偶賣菜,依靠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及租金補助6,400元維生,113年4月1日至6月7日
期間因雙極疾患,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在醫院住院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223至224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通知書(本案卷第195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81至185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
身心障礙證明(司執消債清卷第159頁)在卷
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
上開補助之加總(本案卷第224頁,即5,437元加6,400元等於11,837元),低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7,303元,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領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
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
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125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127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97年4月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