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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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潘淑美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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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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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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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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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俊億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5,744元,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10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神寶通信行任職,110年10月至111年3月
期間,每月薪資19,000元,111年4月起論件計酬,111年4月至12月
報酬共14,700元、112年3月至12月報酬共16,600元、113年1月10日至6月8日報酬共7,800元;另有外送收入,110年度每月收入17,421元、111年度月平均收入18,856元、112年度月平均收入12,790元、113年度1至6月之月平均收入5,812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111年11、12月每月5,065元、112年度每月8,836元、113年1月起每月9,455元;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112年10月起月領租金補助5,600元;另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5月20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普通傷病給付各4,270元、5,185元、6,405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113年度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3,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每月有750元疫情補貼;111年12月28日有防疫補償4,000元;112年11月6日受有慈善基金會捐款8,000元;配偶於113年度資助債務人60,000元。
⑵
上開情節,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277至278、283至285頁),並有神寶通信行回覆(本案卷第141至269頁)、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務報酬表(本案卷第291至297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99至301頁)、外送紀錄(本案卷第303至313頁)、新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15至367頁)、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83至386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87至391頁)、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93至40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函(本案卷第133至139頁,不包含現金單,只有提供匯款至債務人凱基銀行帳戶之金額)在卷
可稽。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其近期113年1月至6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包含通信行報酬7,800元、外送收入平均每月5,812元、身心障礙補助每月9,455元、每年春節補助3,000元、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合計136,002元(7,800+5,812×6+9,455×6+3,000+5,600×6=136,002)。
⑷其雖主張扶養父親吳順義,於110年10月至113年4月期間每月支出
扶養費3,000元、113年5月支出4,500元(本案卷第91頁),並提出父親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佐(本案卷第93至99頁)。而其父親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51元,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另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年收入尚有176,150元(本案卷第425頁),名下有二台汽車(本案卷第429頁),但未提出經命補正之父親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及家族系統表(見本案卷第278頁調查筆錄),且未提出父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確實受扶養
切結書,
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⑸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25,690元(本案卷第287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369至372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最新113年度之17,303元採計。合計113年1月至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3,818元(17,303×6=103,818)。
⑹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3年1月至6月期間所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合計136,0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3,818元,仍有餘額32,184元(縱使計入扶養父親每月3,000元,亦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情形
⑴屬輕度身心障礙者,在神寶通信行任職,每月收入均為22,000元,每月領取3,772元身障補助,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6月5日各領行政院補助1,500元、109年4月28日領取行政院補助30,000元,另有110年2月至5月外送收入每月平均17,420元等情,經債務人所自陳(本案卷第287頁,據其陳稱110年1至5月為87,102元,87,102元除以5等於17,420元;因債務人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前二年之外送收入,致無法於前階段為調查,本院暫以債務人之陳述計算外送收入之金額),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更卷第56頁)、
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至19頁)、租屋補助查詢(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存簿(更卷第99至102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7頁)、神寶通信行薪資給付明細表(更卷第21、37頁)、優食公司函(本案卷第133至139頁)在卷
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22,708元(22,000×24+3,772×24+1,500×3+30,000+17,420×4=722,708)。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6,24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
云云。惟因債務人自陳承租居住於親屬吳珮「珊」所有之戶籍地房屋,
嗣經本院函詢始具狀回覆親屬吳珮珊與神寶通信行負責人吳珮姍係同一人,即債務人之胞姊吳珮姍,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見更卷第49至52頁),惟出租人名字記載「吳珮珊」與印文「吳珮姍」不符,且房屋租賃契約書訂約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30日,租期卻為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2月29日,顯然有誤,佐以其並未據以申請租金補助,有租屋補助查詢可稽(更卷第20頁),難認債務人與胞姊間確有租賃關係。而108年度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455元(11,890×19+12,109×5=286,455)。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708元,扣除自己286,4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36,253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5,74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43頁),低於該餘額436,2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有外送收入卻未陳報,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理由如下:
⑴其於110年度申報優食公司外送薪資收入17,966元、191,080元;111年度申報優食公司薪資所得226,275元;112年度申報優食公司薪資所得153,4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本案卷第37、41、45頁)。
⑵據本院於免責審查程序職權向優食公司函查之結果,得悉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前之110年2月1日起即與優食公司成立
承攬關係,開始外送工作,110年2、3、4、5月均有跑外送,並經優食公司扣除現金單相關金額,陸續匯款1,081元、3,800元至債務人凱基銀行帳戶,此有優食公司回函
暨附件承攬報酬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33至135頁)。
⑶債務人雖辯稱找代書許飛陽幫忙處理這件債務清理,因外送收入不高,病情因素而無法詳細記憶,而未陳報外送收入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本案卷第287頁)。之後改稱一開始辦的時候(再改稱後來不知道多久),許飛陽請債務人去申請所得資料清單時,就有向許飛陽告知有外送收入(本案卷第454頁)云云。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通信行之收入(調卷第5頁),全未提及外送收入。本院於聲請更生階段先於110年6月11日命債務人補正自108年5月起
迄今歷次工作情形及收入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及內頁明細(更卷第11至12頁),債務人僅於110年7月1日陳稱任職在神寶通信行(更卷第26頁),漏未提出存摺。經本院110年7月21日命補正所有存摺(更卷第61頁),債務人於110年8月3日僅提出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新興郵局存摺(更卷第97、99至102頁),迄本院110年10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均未見債務人提出郵局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更生執行階段,本院於111年3月23日命其提出110年6月迄今之薪資單等收入證明文件(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正背面),債務人仍於111年4月1日陳報每月通信行薪資僅為19,0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02、105頁),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111年7月13日再命債務人陳報薪資僅19,000元之其他證明文件(司執消債更卷第131頁),其於111年7月22日陳報因疫情影響,無法達到公司基本底薪,所以薪資表金額降低云云(司執消債更卷第139頁),全未見債務人陳報外送收入及優食公司所匯入之凱基銀行帳戶(亦未於清算執行程序陳報外送收入及凱基銀行帳戶,詳後述)。
⑷其在免責審查程序雖提出診斷書(本案卷第373至375頁)證明其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事實。然其是於111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112年7月25日至8月7日、112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112年10月25日至11月10日、113年1月16日至113年2月5日住院(本案卷第373、375頁),在聲請前二年之110年2月至110年5月並無住院之情形,佐以其為情緒障礙,並未證據證明另影響認知或記憶能力,且110年、111年、112年長期均有從事外送工作,實難想像在其聲請債務清理時是因記憶斷片而疏漏,何況其在免責審查程序前,經歷長達2至3年之聲請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執行程序等期間,從未陳報部分外送收入所匯入之凱基銀行帳戶。且其後改稱聲請之初曾告知許飛陽有外送收入云云,經證人許飛陽證稱:債務人沒有向我告知有外送工作,我也不知道他有郵局以外的帳戶,債務人有拿給我的存摺,我就陳報給法院等語(本案卷第455頁)所否認。由債務人同時未陳報外送收入及凱基銀行帳戶,
可徵債務人是刻意將外送收入隱匿,不願讓法院知悉,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及重大延滯程序(迄免責審查程序始追查外送工作收入及郵局以外其他帳戶)之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之111年9月21日尚有郵局、銀行帳戶存款,卻以書面報告無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理由如下:
⑴依債務人於免責審查程序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於111年9月21日開始清算時,仍有郵局存款6,387元(本案卷第333頁),凱基銀行存款55元(本案卷第384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本案卷第389頁)、聯邦銀行存款9,931元(本案卷第399頁)。
⑵然於清算執行階段,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命債務人以書面報告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公文提及包含郵局、銀行存款等財產(司執消債清卷第8頁),但債務人於111年10月1日出具
切結書(司執消債清卷第55頁),切結無清算財團財產。
⑶經債務人辯稱郵局帳戶是通信行客人繳納的費用,伊之後要繳回通信行,所以才未陳報為自己財產;聯邦銀行是伊與配偶支付保單保費之帳戶,曾有伊的錢進入帳戶繳保費,但後來沒有,所以是配偶的錢,因此認為並
非伊之財產云云(本案卷第417、459頁)。經查,債務人於免責審查程序之前,僅陳報自己之郵局帳戶,並未陳報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已如前述。而本院既已在公文上記載請債務人陳報包含郵局及銀行存款之財產,且債務人陳稱許飛陽有將所有公文給債務人看,除了保單的那個函沒有給他等語(本案卷第456頁),債務人既已知法院需請債務人陳報存款,卻未陳報其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各有多少餘額,已可懷疑是基於隱匿財產之動機。其雖辯稱因帳戶內金流為通信行代收款或配偶之金錢,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其所述若屬事實,應可在清算執行階段如實陳述,以讓
司法事務官調查後依消債條例第99條規定,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其卻擅自切結無清算財團財產,應
是故意隱匿,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
3.又債務人之新興郵局帳戶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匯入101,994元(本案卷第317頁)、111年7月29日依序匯入651元至9,984元不等之9筆款項(本案卷第327頁)、111年8月18日匯入6,235元(本案卷第329頁)、111年8月22日匯入15,785元(本案卷第331頁)、112年12月18日匯入30,985元(本案卷第359頁)。經債務人於113年7月10日辯稱拿配偶的保險理賠金投資虛擬貨幣,後續因生活所需逐漸賣出變現,目前帳戶內剩餘價值約1萬元出頭等語(本案卷第289頁),並提出配偶切結書,切結配偶之互助社款項匯入債務人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共216,000元,委由債務人購買虛擬貨幣,陸續贖回交還配偶等情(本案卷第421頁),因此無證據證明其有隱匿虛擬貨幣資產之不免責事由,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至少為879,52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債權表,4,397,624×0.2=879,525),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