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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允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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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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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允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05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05年9月6日聲請更生,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債務人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自105年10月11日開始之更生程序,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準此,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餘額之時點,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且可處分所得餘額之計算,應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數額為據。
 2.再者,依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
 3.債務人於105年10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105年9月2日至107年1月16日擔任房屋仲介(見本案卷第111頁,至其辯稱此期間無仲介收入,未舉證以實其說,並可採);107年10月26日起在鴻益工程行任職,於近期113年1月至5月期間之月薪資依序為27,600元、27,500元、27,600元、27,600元、28,000元,此有薪資給付證明可佐(本案卷第117頁),則其113年1至5月所領薪資約為每月27,660元。又其近期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亦有租屋補助查詢表在卷可考(本案卷第53頁)。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23,000元至24,000元(本案卷第103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每月17,303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於113年度1至5月平均薪資月收入27,660元及固定租金補助收入5,0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情形
 ⑴在服飾店擔任倉務管理,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3,455元,剩餘7,060元,此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裁定認定在案,據此核算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69,440元(7,060×24=169,440)。
  ⑵又債務人於106年6月起至106年12月均有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常繳納每月更生方案還款金額5,853元,於107年1月起未繳,繳納7期,合計40,971元等情,有土地銀行陳報狀可佐(本案卷第95頁);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雖未回覆還款金額究竟為何,但債務人曾於107年3月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所執理由因服飾店於107年1月起要求債務人離職,此有卷附聲請狀可憑(見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卷),則債務人於107年1月前因有工作並按更生方案履行,較符常情,因此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有對和潤公司還款7期,而為32,564元(4,652×7=32,564,參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卷所附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合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還款73,535元(40,971+32,564=73,535)。
 ⑶再加計債權人和潤公司就債務人對鴻益工程行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109年11月至112年11月合計清償74,000元,此有鴻益工程行所出具之還款證明為證(本案卷第243至245頁),可見普通債務人之受償金額總額為147,535元,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69,44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2.此外,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之112年11月28日以書面陳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陳報自己有投保商業保險,具體明細資料詳清算聲請狀聲證8之內容(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9頁),而依聲請8所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知債務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於112年5月16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360元(清字卷第41頁),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無財產為由終止清算程序,本院雖於免責審查程序函查得知該保單於開始清算時112年11月15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為40,832元,此有國泰人壽113年9月13日回函可憑(本案卷第281頁),但因該保單屬於小額終老保險,亦有列印日期為113年6月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為證(本案卷第121頁),依司法院所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準此,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因此不予裁定追加分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