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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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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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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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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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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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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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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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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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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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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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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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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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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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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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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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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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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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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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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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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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恩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
110年9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因曾調解不成立,毋庸再行調解,而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該案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1年3月23日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9,478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33-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1頁)在卷
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
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9,47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2,175元(計算式:19,478-17,303=2,175)。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
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受雇洪煌亮經營之壽司攤任製作壽司助手,每月收入約16,800元,110年4月起無業,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9,47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0頁)、108年度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76頁、本案卷第29-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2至7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30頁)、存簿(更卷第32、60-6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頁、更卷第33頁)、洪煌亮簽立之聲明書(更卷第31頁)等附卷可證。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9,268元(計算式:16,800×18+19,478×6=419,268),堪予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9,866元(計算式:15,719×15+16,009×9=379,866)。
⑷由上說明,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9,268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9,866元後,尚餘39,402元(計算式:419,268-379,866=39,40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
前揭餘額,
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已明確。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15,000元未提出受分配
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領取之醫療保險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0年12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請之醫療保險金,業於111年5月13日領取(執清卷第393頁),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自難以債務人未提出列入分配而
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而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
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情事。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39、86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
可稽(執清卷第35頁、本案卷第25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債務人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9,402元後,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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