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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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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明煌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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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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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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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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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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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連紹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韋翔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該案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進行,於111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93元,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8月1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陳稱從事清潔衛生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13,000元不等,偶兼職外送工作等語(本案卷第165頁),然經本院職權函查之結果,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外送收入合計5,164元;另外自112年1月起在皇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頡公司)任職,月收入29,000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7至201頁)、皇頡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0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合計112年9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為324,16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至15,000元(本案卷第166頁,取平均值14,000元),低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應予採計。合計112年9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54,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7月合計收入324,1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
 ⑴109年11月至12月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3,000元;110年1月至4月在宏熹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取平均值2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8月在世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工作,110年6月至111年9月薪資(含洗車獎金、年終獎金)共560,500元;111年9月至10月間打零工薪資每月約13,000元;111年7月19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確診理賠金80,614元、110年4月12日領有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合計66,500元;於109年12月8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獎金1,923元;於109年11月、110年4月、111年6月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國軍退輔會)分別領有急難救助金各2,000元、2,000元、2,500元;111年3、4月外送收入依序為1,579元、2,428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5至117、359至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23至1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至7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9頁)、存簿交易明細(清卷第127至139、241至289、315至333頁)、高雄市三民區清寒證明書(清卷第19頁)、高雄市立凱醫院函、診斷書、收據、費用證明書(清卷第187、341、13至15、337、157至159頁)、世聯公司回覆暨薪資列表(清卷第89至91頁)、艾多美公司函(清卷第83頁)、國軍退輔會函(清卷第8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01至10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7至201頁)等附卷可證。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2,04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3,468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3、203至205頁)、匯款明細(清卷第207至211頁)、陳明煌出具之切結書、其母親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417至427頁)為證。低於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應予採計。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23,232元(計算式詳附件)。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872,0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232元,尚有餘額548,8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9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9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548,81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為541,219元以上,計算式:548,812-7,593=541,219),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