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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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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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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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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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菊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219元,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經營海苔飯捲,112年6月至113年5月平均月收入約10,012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1頁),並有營業紀錄表(本案卷第75頁)、食材進貨單據(本案卷第77至82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179元(本案卷第71頁),低於
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10,0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17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經營「海苔飯捲」,淨利共457,494元;111年9月至11月有接代餐代工,利潤各9,654元、822元、9,750元;母親賴靜妹於111年9月至11月每月資助10,000元;於110年7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補助30,000元;111年8月10日領有南山人壽4,69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101、131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47至149、241至255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35頁)等
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42,415元(457,494+9,654+822+9,750+10,000×3+30,000+4,695=542,415)。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199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6頁),並提出住宅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57至169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9,199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15,719×1+16,009×12+17,303×11=398,16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42,4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餘144,25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21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25頁),低於該餘額144,2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本裁定依債務人陳稱僅經營「海苔飯捲」商號得出上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但查:
⑴債務人於98年9月16日設立「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商號,111年9月2日辦理歇業登記,109年12月至110年3月每月銷售額各為37,142元;110年6月至111年6月之每月銷售額分別為14,795元、40,352元、56,492元、56,492元、80,704元、80,704元、80,704元、80,732元、80,732元、78,040元、72,658元、64,585元、64,585元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清卷第119至1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之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
可參(清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
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13年7月10日函覆該商號營業
期間營業稅款均已繳納而無積欠稅款,尚無債務人
所稱無實際營業及所得情事等語(本案卷第11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7月11日函覆該商號於登記本轄期間並無申請停業或註銷登記等語(本案卷第121頁)。
⑶可見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109年12月至111年6月期間經營「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卻向本院陳稱無暇經營「布凡創意設計工坊」,並無營業所得
云云(清卷第15、171頁),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布凡創意設計工坊」商號之所得,足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無從獲知其聲請前二年關於「布凡創意設計工坊」之淨利,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要件。
㈣
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三、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依債權表之債權金額3,566,117元,20%即為713,223元),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