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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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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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權人
代 理 人 周明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富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受理,
嗣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分案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該卷下稱調卷),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該卷下稱清卷)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783元、租金補助4,320元,女兒尤麗雲每月資助約500元,因身體老邁(46年12月出生)且氣候炎熱,已未從事撿回收工作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73頁),並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13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1至63頁)、尤麗雲出具之資助
切結書(本案卷第6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5至47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8,000元至9,000元(本案卷第74頁),低於
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並以平均值8,500元核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14,603元(9,783+4,320+500=14,60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每月撿回收之工作收入約1,200元;女兒尤麗雲每月資助約500元;利息收入每月約10元;110年3月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9,783元;110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每月3,600元(租金補助匯入女兒尤麗雲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3至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至44、217至2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89至95頁)、尤麗雲存簿(清卷第107至117頁)、撿回收販售地點之名片(清卷第207頁)、尤麗雲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87頁)等
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59,032元(1,200×24+500×24+10×24+9,783×24+3,200×8+3,600×16=359,032)。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11,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付款明細欄(清卷第191至20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1,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4,000元(11,000×24=264,0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59,032元,扣除自己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5,03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95,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當庭主張債務人之郵局存款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時仍有51,114元,但在陳報財產時,卻僅陳報存款僅有2,199元,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及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第134條第8款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要件;另債務人於97年度名下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土地2筆,但於98年無償移轉登記給債務人大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又債務人之消債事件是請代辦業者辦理,其支付之費用應有釐清之必要等語(本案卷第76至77頁)。經查:
⑴土地之部分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107年有屏東縣恆春鎮土地2筆,於98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他人,
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9頁)、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案卷第81至83頁)為證,
堪信為真。債務人辯稱,是其配偶之遺產,因位處偏僻,無價值,因此過戶給大伯,並未收取價金等語(本案卷第76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 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參照),準此,
上揭土地之處分,既為
聲請人於多年前所處分,並
非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自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可言。
⑵郵局存款之部分
債務人於112年12月14日書面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僅提及郵局、銀行存款僅有2,19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但觀其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顯示112年12月6日當日餘額為51,114元(本案卷第63頁)。可見債務人確實於報告財產時為不實陳述。但該郵局帳戶係債務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申請之專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及存摺封面註記「年金專戶」為憑(本案卷第61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可知專戶內存款,不得扣押,不屬於清算財團,則債務人雖隱匿存款,但該存款非清算財團,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
⑶代辦費用之部分
據債務人辯稱代辦費是女兒尤麗雲出資等語(本案卷第76頁),並提出尤麗雲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內容提及請「法協」幫忙母親清理債務,並支付「法協」費用等語(本案卷第103頁),
難認代辦費用是由債務人所支出,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