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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洲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洲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1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3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無業,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長女同住,毋庸負擔租金,其必要生活費均由長女負擔,亦有長女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91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既均由長女負擔,則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即為其餘額。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110年4月至111年9月於北京洪運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0年4月無收入,110年5月至111年5月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850元,111年6月起調為人民幣4,150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無業,長女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其中之3,000元係由聲請人自行運用,前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等情,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9-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39頁)、三民區公所函(清卷第43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7頁)、存簿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05-117、183-43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長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477頁)可證。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人民幣匯率以4.481)合計為460,297元【計算式:(5,850×13+4,150×4)×4.481+3,000×6+2,772×6+4,500=460,2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應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於北京工作期間,除110年4月因尚未領薪,由公司負責支出各項生活費用外,其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7,650元,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生活費均由長女負擔,未逾此範圍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0,050元(計算式:7,650×17=130,05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0,297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30,050元後,尚餘330,247元(計算式:460,297-130,050=330,247),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入不敷出,何以度日?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依前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支尚有剩餘,且其無業期間之生活費亦由其長女負擔,況衡諸通常經驗,個人日常收入、支出多係交錯流動的狀態,與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應否免責時,以總額或平均的方式計算並不相同,要難遽予認定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101-104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除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0月21日因至北京工作而出境外,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67頁、本案卷第2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30,24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5,072元
28,194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8,424元
30,28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2,901元
80,134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1,516元
43,444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2,565元
15,544元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5,414元
54,233元
7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14,521元
77,803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677元
612元

       總          計       
6,853,090元
330,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