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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羿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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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凡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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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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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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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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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羿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448元,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3月起今在「小草素麵」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前於110年間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110年6月7日因肩膀受傷領有保險理賠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6至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4至55頁背面)、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6頁)、存簿交易明細(更卷第15至16、9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5頁)、雇主李志成切結書(更卷第85頁)等附卷可證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67,000元(18,000×24+30,000+5,000=467,0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6至28頁)、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更卷第91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度、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可採,仍以前開標準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1,824元(15,719×5+16,009×12+17,303×7=391,824)。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6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1,824元,尚餘75,176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72,4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7頁),高於該餘額75,176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之要件,並無該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小草素麵」曾經蘋果日報副刊報導,小草素麵的店名來自於老闆娘的小名-小草等語,此有網路影印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327頁),並經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店內電話即我的手機號碼,客人都叫我小草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41、243頁)。似可懷疑債務人並非「小草素麵」之單純受僱者。
  2.但經債務人否認其為「小草素麵」老闆娘,辯稱僅受僱於李志成,擔任員工,月薪18,000元,每天11至13、17至19時在麵店幫忙,由李志成以現金方式交付薪資,因李志成另有正職工作,早上會來店裡備料,將店內一切事務交給伊幫忙管理,「小草素麵」是李志成幫店取的名字,李志成也有申請店的商標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41至242、291頁)。
  3.與證人李志成於本院證稱:「小草素麵」命名緣由是因為當年有一首歌叫「小草」,表示屹立不搖;我是「小草素麵」之實際負責人,債務人僅為單純受僱者,她並非實際負責人,也未共同經營;我在鼓山區住宅做工業配線的箱子,早上8、9點會去市場買菜,並進去店內備料,大部分時間在後場洗碗、備料,如果沒有客人,我會先離開,債務人的工作則是煮麵,在前端切滷菜。媒體曾經有到店內採訪,因為我不太會講話,如果上媒體,對店裡沒什麼幫助,就請債務人出面講(跟媒體宣傳)。另外,因為我怕店裡的電話被打了太多,要花很多錢,所以我就請債務人改用她自己的電話來用等語(本案卷第137至142頁)。及109年8月1日商標註冊證(司執消債更卷第295頁)顯示「小草素麵」之商標權人是李志成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小草素麵」前員工張淑妃陳稱:我曾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在「小草素麵」短暫打工數月,李志成為「小草素麵」的老闆,是我的雇主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53頁)。足認債務人所稱僅為李志成之員工乙詞,應屬可採。
  4.至媒體及顧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5、247頁,顧客留言「很喜歡跟老闆娘聊天,謝謝小草闆娘」、「老闆娘親切有禮」)雖稱債務人為老闆娘,但債務人辯稱:因為只有我一個人在店裡,當然有空的話我會去解釋,如果在忙的時候,也不會再去解釋等語(本案卷第110頁),可見係因店內大多由債務人擔任前場工作,顧客所接觸者均為債務人,且李志成亦安排債務人出面接受媒體採訪,而債務人遭誤認為老闆娘亦未逐一反駁,因此始出現網路認為債務人是「小草素麵」老闆娘之情形。
  5.何況,債務人縱使有對外稱自己是「小草素麵」之老闆娘,亦難證明其為「小草素麵」之實際負責人,縱為負責人,但因至113年7月29日當日為止,「小草素麵」並未申請商業登記,查無營業人相關稅籍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33頁)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擔任「小草素麵」負責人在其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淨利收入超過18,000元(債務人稱「小草素麵」位在大順路上,輕軌施工期間,來客數及營收受影響,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
  6.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