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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雲義勝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雲義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111年1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受理,於112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4,716元,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113年4月起在博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2,73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匯入三女之帳戶,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1頁)、三女之郵局帳戶資料(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35至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132頁),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雲何春桂,每月支出2,549元(本案卷第132頁),查
 ①其母親係39年生,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2年4月1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8,964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3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59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869元,另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②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0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143至147頁)、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29頁、本案卷第83至85頁)、存簿(清卷第171至177頁、本案卷第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1頁、本案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3頁、本案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5至297頁、本案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至150頁)附卷可憑,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③考量債務人胞弟雲育清罹馬尾症候群,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需扶杖行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中度失能,需一些幫助,但能獨力行走不須協助,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有輕度身障證明(清卷第19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19至334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清卷第335頁)可稽,認雲育清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再考量其身體狀況,減輕雲育清扶養義務為百分之10,至胞妹雲智部分,債務人未就其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雲智對於其母親仍應與債務人、聲請人胞姊各負擔扶養義務30%。
 ④因雲何春桂於聲請人胞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113年1月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466元【計算式:(13,088-4,869)×0.3=2,46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最近情形,每月薪資收入約42,730元、固定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母親2,46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自107年3月26日起於𡘙師傅公司之承包商益鑫水電任職,負責水電機械維修,薪資由𡘙師傅公司發放,110年共637,263元,111年共643,196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1月至9月調為每月領取4,0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5頁)、存簿交易明細(清卷第185至191頁、第301頁)、𡘙師傅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5至11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27頁)、薪資明細表(清卷第129至135頁、第359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369,979元(637,263+643,196+3,200×12+4,000×9+5,040×3=1,369,979)。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37至142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303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9,744元(16,009×12+17,303×12=399,744)。
 ⑶其母親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所領補助,由債務人以0.3比例分擔後,其應負擔扶養費為55,086元【《(12,109×12+13,088×12)-(4,531×24+10,000)》×0.3=55,086】,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369,979元元,扣除399,744元及母親55,08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915,14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4,71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89頁),低於該餘額915,14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