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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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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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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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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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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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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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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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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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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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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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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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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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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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文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受雇於陳良生,協助清理公司環境,每月薪資2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149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103頁)、陳良生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05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本案卷第149頁),並無提出高於
上開基準各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
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受雇張三鵬從事分裝茶葉、送貨予客戶試喝之工作,112年1月起受雇陳良生從事清理環境、清潔工作,合計所得480,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7至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至46、2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1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49頁)、雇主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231、277頁)等在卷
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86,000元(480,000+6,000=486,0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清卷第207至209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清卷第233至236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就111及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054元(16,009×6+17,000×18=402,054)。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8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2,054元,尚餘83,94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83,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7月26日、113年7月3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39頁、本案卷第109頁),可知其無要保人身分之保單。雖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健康險,但要保人為其女兒,且起保日為106年3月21日,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函
可佐(清卷第183至185頁),
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