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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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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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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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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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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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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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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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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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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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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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蔡耀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受理,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7,325元,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搬運、清潔、交管等零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於112年6月15日領取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獎金322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97頁),並有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9至51頁)、安麗公司回函(本案卷第153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本案卷第97頁),未提出高於
上開標準金額之證據,並
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109年9月至110年3月任職於ㄛ8馬商務KTV,擔任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110年9月15日至12月19日任職於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旺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111年2月7日至3月9日任職於富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擔任吊車助手,領取工資36,200元;111年3、4月至111年7月在盈億鑫園藝有限公司擔任園藝工人,每月薪資32,000元;111年8月任職於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擔任助手,薪資33,300元;110年1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15日各領取安麗公司獎金418元、456元、318元。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述明確(本案卷第169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6頁)、星旺公司回覆
暨薪資單(清卷第27至31頁)、富景公司函(清卷第35頁)、安麗公司函(本案卷第15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60,69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有房屋租金6,000元,清卷第40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轉帳明細(清卷第44至46、58至60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7,3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3,4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60,6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3,408元,尚餘167,28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7,325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3頁),低於該餘額167,2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1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2月23日、113年7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0至21頁、本案卷第111至113頁),顯示債務人原有要保人身分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於最新查詢結果均已失效(因清算執行程序終止保險契約),且中國人壽曾函覆並無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清卷第32至33頁);臺銀人壽函覆債務人於105年1月8日保單借款105,000元(清卷第34頁),並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
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
旋即未償還款項,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投機取巧心存僥倖之心態,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不予免責(本案卷第67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69頁)為憑。經查,該消費
期間是93年至94年,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