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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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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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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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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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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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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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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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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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 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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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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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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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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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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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三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27,452元,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呼吸器依賴狀態,每日需依賴呼吸器至少6小時,宜居家使用呼吸器、製氧機、血氧監測器,現況無法下床活動或就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133元、租金補助4,320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164元等情,此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3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4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4-7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90、130頁)在卷
可參。
⑵又債務人與長子租屋同住,租金由長子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00元,未
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11,617元(計算式:3,133+4,320+4,164=11,617),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剩餘,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消債清卷第105-10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且無變更
要保人、保單借款之情事,有保險公司之
陳報狀(消債清卷第57-58、126-131頁)
可稽。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
可按(執清卷第33頁、本案卷第2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
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
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無剩餘,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