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士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受理,於112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於弘笙中古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20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7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本案卷第221頁),低於
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又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乙○○、母親甲○○、未成年子女張○晶、張○涵,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本案卷第203頁)。經查:
①父親乙○○係47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8,302元、113年3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8,329元;母親甲○○係50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等情,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1至91頁)、存簿(清卷第101至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本案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9至74頁、本案卷第123、15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3至159頁、本案卷第149至153、183至185頁)、給付父母扶養費證明(清卷第185頁)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5至147、179至181頁)等在卷可查。則以乙○○、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11頁)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親1,586元【(13,088-8,329)÷3=1,586】,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應負擔母親4,363元【13,088÷3=4,363】,債務人主張扶養金額每月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③子女張○晶係93年生,現就讀大學,109年6月25日加保老常在餐飲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退保,110年度申報所得62,117元,111及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2年出廠車輛1部;張○涵係96年生,112年間曾休學,112年2月20日至112年4月26日投保予誠食品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113年5月9日至113年5月21日投保在茶行,投保薪資11,100元,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33至136、143至145頁、本案卷第81至83、113至115頁)、學生證(清卷第10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勞保查詢結果(清卷第137、147頁、本案卷第57、91頁)、本院99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清卷第191至196頁)、張○晶出具代受扶養費證明(清卷第211頁)在卷可查。可知其二名子女偶有打工,但仍以就學為主,薪資收入難以固定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既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高雄市,可認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各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債務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13,000元、父親1,586元、母親3,000元、子女張○晶3,000元、張○涵3,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其於98年6月6日至110年11月30日在監服刑,110年4月至11月間接見及匯票收入共8,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566元;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由友人吳珮綾每月資助10,000元;111年3月1日至7月30日於花園夜市受雇於余耿宗擺攤賣豬腳,月薪24,00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弘笙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笙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存簿(清卷第95至99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59、181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清卷第61、165至174頁)、資助證明(清卷第179頁)等在卷
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02,566元(8,000+4,566+10,000×3+24,000×5+30,000×8=402,566)。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53頁),而其於110年4月至110年11月在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又出監後之110年12月至112年3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就110年12月,應以12,109元為度;就111年度、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1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31,109元(3,000×8+12,109×1+13,000×15=231,109)。
⑶債務人主張111年4月至112年3月
期間有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支出3,000元(本案卷第222頁),111年9月至112年3月有扶養二名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因其父母子女於該段期間,除張○涵於112年3月有打工收入維生外,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每月3,000元,應屬合理,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1,000元(3,000×12+3,000×12+3,000×7+3,000×6=111,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02,566元,扣除自己231,109元及父母子女111,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0,45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3,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69頁),低於該餘額60,45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