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杏鎂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榮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9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14,710元,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
系爭營運處)任職,112年3月至12月收入共870,439元,113年1月至8月共989,676元,未領取補助,是其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03,340元【計算式:(870,439+989,676)÷18=103,34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薪給清單(
本案卷第159-227頁)、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本案卷第141-144頁)、識別證(本案卷第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
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
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配偶蘇美鳳
扶養費用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由認尚有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
爰不予列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104,45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91,363元(計算式:103,340-13,088=90,252)。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系爭營運處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領取選務工作費、申報股利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3,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8、20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高雄市大社區公所函(清卷第40至41頁)、中華電信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清卷第52至53頁)、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清卷第108至114頁)、薪給清單(調卷第21至44頁、清卷第62至83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48,665元(計算式:359,187+1,526,085+1,192,187+2,350+25,242÷12×4+32,925+41,276÷12×8=3,148,665),應
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572元(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③關於扶養配偶蘇美鳳部分,因蘇美鳳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予列計。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148,665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後,尚餘2,851,093元(計算式:3,148,665-297,572=2,851,093),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714,710元,低於
前揭餘額,應
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調卷第55-56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
可按(執清卷第33頁、本案卷第11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1,136,383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固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扣薪至112年7月,有違法收取之情等語,惟此屬債務人可否向債權人請求
不當得利返還之範疇,與本件免責
與否之認定,尚屬
無涉,併附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附表二: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