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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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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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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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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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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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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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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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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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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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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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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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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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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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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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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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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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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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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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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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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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郭睿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橋頭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2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橋院調卷),經橋頭地院111年9月12日以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
復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2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同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112年7月11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14,047元,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⒉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1至12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9,000元(住屏東,有房租,本案卷第115頁),低於112、11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仍有餘額。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於
109年9月至12月間擔任信用卡、貸款、保險之招攬業務員,並兼職擔任建案舉牌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8,400元;109年12月起於巨鼎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任職,109年無收入,110年收入共230,603元、111年1月至8月收入依序為56,462元、81,018元、26,973元、4,440元、8,774元、21,904元、2,952元、8,938元;另110年4月、11月領有中國人壽理賠金95,756元、36,439元;110年4月、11月、111年6月、7月領有富邦人壽理賠金268,635元、108,508元、23,378元、23,378元;110年7月16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橋院調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3至2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203、2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存簿(橋院調卷第16至17頁、更卷第155至165、259至269、401至431、465至491頁)、巨鼎公司回覆(更卷第79至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81至28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7至2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61至462頁)在卷可參。 ⑵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所受領之理賠金共556,094元,據其陳稱約有百分之70用在醫療支出,其餘百分之30用於生活費,則保險理賠金556,094元之百分之30即166,828元應列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故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2,49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
原主張每月支出20,126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45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7,000元(更卷第24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更卷第125至153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至11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
就109年度及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4,866元、15,946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6,81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2,492元,扣除自己386,81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5,676元。
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4,047元(執清卷二第11頁),低於該餘額305,6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並無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本案卷第23頁)。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