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凌怡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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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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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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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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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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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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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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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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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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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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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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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受理,於112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713元,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9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合勝電子遊戲場業擔任櫃台會計人員,每月薪資26,500
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7,500元,113年2月領有過年津貼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12年9月領6,4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6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1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67至169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71至181頁)等在卷
可稽。
堪認其目前113年度每月收入為薪資27,500元加計租金補助5,600元,合計33,100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164頁,有租金支出),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周○萱、次女周○彤,每月支出合計6,263元【本案卷第164頁,計算式:(13,088-6,825)÷2×2=6,263元】。經查:
①周○萱為92年3月生,就讀大學,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每月打工收入約6,86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②周○彤為94年10月生,平均每月打工收入約3,268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
③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4、201至202頁),並有
戶籍謄本(清卷第20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5至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至59、97至9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3、125至130頁)、低收入戶學生減免申請書
暨切結書(本案卷第183頁)、准考證(本案卷第185頁)附卷
可考。
④關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房屋租金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應自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生活費1.2倍13,088元計算,就周○萱之部分,其月收入13,685元(6,860元+6,825=13,685)已大於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無受扶養之必要;周○彤之月收入則為10,093元(3,268+6,825=10,093),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扣除周○彤之收入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周○彤1,498元【(13,088-3,268-6,825)÷2=1,498】,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度每月收入33,1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周○彤1,49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其任職於合勝娛樂城,擔任櫃檯會計人員,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139,940元,111年全年薪資共310,500元,112年1至2月薪資依序為29,500元(含3,000元過年津貼)、26,5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30日加發960元)、111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6,400元;110年起每年1月領有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元;自111年3月起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行政院各於110年6月4日、110年7月9日核發4,500元、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3至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至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31至157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1頁)、合勝娛樂城薪資明細表(清卷第59至63、77至81頁)等附卷
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56,9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9,5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91至195頁)、
切結書(清卷第235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於110年度為每月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就111年度、112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110年度而言,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
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之部分
①長女周○萱在台南就學,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488元、15,040元、100,523元,名下無財產,110年2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28日領有中信產物意外險賠款94,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債務人稱長女利用課餘時間在牙醫診所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000元。
②次女周○彤於110年3月至8月
期間月領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0年9月起月領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1年12月9日領有中信產物意外險賠款20,000元(確診理賠金);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1至2月在餐廳打工,申報所得為2,992元。
③上開情節,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至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5至9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95至97頁)、存簿(清卷第159至182頁)、註冊費繳費收據(清卷第197至19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5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9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1頁)附卷可考。
④就長女之部分,其在臺南租屋居住,而臺南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1.2倍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再扣除周○萱之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負擔,債務人合計應負擔扶養費為12,439元【({15,965×10+17,076×14}-{6,358×24+94,000+750×12+7,000×24})÷2=12,439】。
⑤就次女之部分,其在高雄與債務人同住,無房租支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2,109元,111、112年度均為13,088元,再扣除次女收入,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為70,537元【({12,109×10+13,088×14}-{2,802×6+6,358×18+20,000+750×12+2,992})÷2=70,537】。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56,900元,扣除自己402,332元及長女12,439元、次女70,53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71,592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713元(執清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71,59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3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3至187頁),可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單,並經保險公司回覆並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情事(清卷第209至211頁),無
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
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