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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被告何世碧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何世碧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巨橋,及張巨橋之配偶即被告何世碧,於民國108年間邀原告投資仁德街、忠孝路、南台路3處投幣式加水站(下稱系爭3加水站),且何世碧復另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巨橋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A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何世碧(下稱系爭B款項),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萬元至何世碧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C款項),於108年9月23日在店門口交付何世碧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碧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E款項)。而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部分(系爭A款項40萬元+系爭B款項40萬元+系爭C款項35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145萬元)為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合計40萬元(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則為何世碧之借款。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隆信公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隆信公司就上開投資款145萬元部分返還原告140萬元,及原告退出系爭3加水站投資等,但隆信公司僅給付13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付。另何世碧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40萬元等語,依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聲明:(一)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何世碧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月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跟五福三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交付何世碧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而此業經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隆信公司返還原告140萬元結束投資關係。何世碧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交付何世碧系爭B、D款項之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隆信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與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本人鄭木澧加盟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3個點(仁德站、南台站、忠孝站)因年邁無法經營,經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遺款40萬元分3期(第1期11/20還15萬,第2期12/20還15萬,第3期1/20還10萬)…PS本金總計140萬元已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二)隆信公司就系爭讓渡書所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有第3期即110年1月20日之10萬元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D款項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D款項為何世碧之借款云云何世碧否認曾收受系爭D款項及其性質為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D款項為何世碧之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即於與張巨橋、何世碧等人協商之現場,數次表示其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但何世碧均當場反駁並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並無交付現金云云,嗣經證人于德暉(原告之友人)、管秀麗(原告之友人)、李漢輝(原告之妹婿)、訴外人余宥德(原告之子)等人居間協調後,張巨橋、何世碧、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原告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原告雖於此過程中仍一再強調其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何世碧,但在管秀麗等人之協調下,原告最終仍與隆信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4頁)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部分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於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指之拿給何世碧之現金20萬元係指系爭D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亦堪認定。可見系爭讓渡書所載「本金總計140萬元」應係當時原告、隆信公司、何世碧均同意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以「130萬元」計算外,再加計為了解決原告與何世碧間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糾紛,而互相退讓之和解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借」給何世碧,亦已透過系爭讓渡書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創設若系爭D款項(20萬元)為原告借給何世碧,仍列入系爭讓渡書所載投資款140萬元之一部分之和解關係,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證人于德暉、管秀麗、李漢輝可以證明原告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惟查,證人于德暉於本院證稱:我有聽到原告、何世碧、張巨橋等人於簽系爭讓渡書前,談到投資金額為140萬元,但我不了解實際投資情形,也不知道14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證人管秀麗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原告之子余宥德、原告親戚李漢輝、原告朋友于德暉等人,曾經到何世碧、張巨橋經營的店內討論原告要退出加水站並要求對方還錢的事,當時說要還系爭3加水站的錢是14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借款的事,原告之前跟我講的投資金額,與系爭讓渡書記載大同小異,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證人李漢輝於本院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前將系爭3加水站交還給隆信公司經營後才在隆信公司補簽我手寫的系爭讓渡書,當時在場的有張巨橋、何世碧、原告、原告朋友管秀麗、原告之子余宥德等人,系爭讓渡書所載原告投資款140萬元,有經兩造確認過,雖然我曾經聽原告說她有拿現金借給何世碧,及原告說何世碧說其2人私下的借款不要與系爭讓渡書寫在一起,但兩造簽系爭讓渡書時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我也沒有聽何世碧講過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可見上揭證人均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之事,自難以等之證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況兩造已透過系爭讓渡書成立創設性之和解,業如前述。
 (4)綜上,原告就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借」給何世碧,既已簽署系爭讓渡書成立創設性之和解,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請求何世碧返還系爭D款項之「借款」,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E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E款項係兩造往來之最後一筆款項,而原告主張: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40+40+3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等語;何世碧則辯稱: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前交付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40+35+50+5=130)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云云。可見其二人陳述之主要差異係原告有無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碧,及系爭E款項是否部分為借款。
 (3)原告所提出之何世碧「手寫字條」其中記載「茲收鄭媽媽水站2站」、「5/2收40萬」、「5/23收40萬」等字,均為何世碧所書寫等情,有該「手寫字條」及何世碧於本院承認上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428頁)。依「5/2收40萬」、「5/23收40萬」之時間、數額觀之,顯分別是「系爭A款項(108年5月2日匯款至張巨橋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之40萬元)」、「系爭B款項(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交予何世碧之40萬元)」,可見原告確有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碧作,並經何世碧書寫「茲收鄭媽媽水站2站」、「5/23收40萬」等字,並確認此為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之一部分。何世碧雖否認有收受系爭B款項,並辯稱:其於字條上寫「5/23收40萬」實係其簽收於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5萬元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云云,惟其所辯之收款時間、數額均與「5/23收40萬」等字迥異,若係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5萬元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依常情應記為「5/27收35萬+5萬」,而非「5/23收40萬」,是其辯詞,應非事實。
 (4)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除何世碧所不爭執之系爭A、C款項外,尚有系爭B款項,合計已115萬元(40+40+35=115)。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隆信公司及何世碧均認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共「130萬元」(不計入和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E款項50萬元,顯非全係投資款,否則系爭A、B、C、E款項合計達「165萬元」(115+50=165)遠逾上開「13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40+40+3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則是何世碧另向原告之借款等語,應較符合事實,且一般社會上常有投資雙方因信任關係甚高,而另外衍生借貸關係,致投資與借貸關係併行之情況相符。至原告實際投資於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雖為145萬元,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以會同意隆信公司及何世碧所結算之「130萬元」(不計入和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與本件爭議無涉,自無審理之必要,併為說明。
 (5)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世碧返還上揭借款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二)何世碧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表
(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鄭木澧:我拿20萬拿到這裡。
于德暉:好了啦〜
管秀麗:大家都叫你閉嘴這樣。
李漢輝:哦〜你實在是這樣很難處理。
于德暉:現在是…
鄭木澧:我那個是辛苦的錢,我20萬土地銀行哪一本可以拿來給你看,現金領到這裡來看…沒。
于德暉:今天現在我們也不是說強詞奪理啊。
于德暉:因為你這個…
鄭木澧:我…
余宥德:好〜
于德暉:那這種情形的話我尊重你地主,我聽聽你看她也覺得他說20萬她也…
管秀麗:他年紀也大了啦〜也體諒她一下吧。
何世碧:好,那這樣吧,我多付她十萬,我多付了學一個教訓,好不好,看在你們三個人的份上我多付十萬。
管秀麗:好不好,他多給你十萬,給你40萬,後面給你40萬。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
何世碧:這樣其他的就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那天零領了20萬來到這裡。
張巨橋:確實是沒有裝那個機器,沒有裝,絕對不會收那個錢
何世碧:我跟你說,我多付那個十萬學一個教訓,我值得。
管秀麗:十萬塊沒多少啦〜沒關係啦。
于德暉:不好意思那個。
何世碧: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的人,我不可能跟你在這裡這樣。
管秀麗:好啦〜我替她答應你啦〜我可能會被他罵死。
(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之譯文)
何世碧:沒有〜我是想說看在你們的份上才願意花這個十萬塊,學一個教訓。
于德暉:不要這麼講,不要這麼講。
管秀麗:謝謝啦謝謝啦感恩感恩不然我們三個夾在中間很難過。
何世碧:沒有〜我真的學一個教訓。
管秀麗:我認識他十幾年了她的個性我知道,我知道。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那一本簿子領20萬。
于德暉:好了啦〜好了啦。
管秀麗:你就當成去日本遊玩回來這樣就好了,你還這樣。
何世碧:其實很簡單還原,他領了多少錢,她滙的她最後一筆就是匯到郵局,所以很容易還原,這個事實就是事實,沒有什麼可以辯的。
管秀麗:好啦好啦謝謝啦〜
何世碧:你認識鄭媽媽那麼久知道他的為人。
于德暉:你看他什麼時候日期寫下來。
鄭木澧:收錢沒有給他簽收啦〜
管秀麗:好啦好啦那就到這裡結束了,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這樣在誣錢啦〜
管秀麗:沒有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講說我在誣錢。
李漢輝:欸不要再講那些有得沒有的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再講說我誣錢,那我連著十萬塊都不給你。
管秀麗: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啦。
李漢輝:不要那個啦〜不要再講了啦,人家已經……。
管秀麗:那個講好就好了。
李漢輝:跟人家講那個五四三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啊。
……
李漢輝:這是你們公司。
張巨橋:對對。
余宥德:那個不要寫在旁邊水彩虹加水站加盟連鎖。
李漢輝:對,對那三個點麻。
張巨橋:三個點你就寫。
……
李漢輝:仁德麻齁,南台麻對不對。
張巨橋:南台站、忠孝站。
鄭木澧:真的有夠笨,拿錢來,沒有叫人家簽收,真的有夠笨。
管秀麗:好了啦〜就笨到這裡截止了,好嗎?
鄭木澧:我老了啦,不會賺錢了用這樣把我的一些錢拐光光。
管秀麗:那你就要讓人家拐也沒話講,你自己笨啊。
何世碧:鄭媽媽我是沒有拐你一塊錢喔〜
管秀麗:我們沒有證據的東西。
鄭木澧:在仁德街的7-11領了幾次了,你自己算。
何世碧:你沒有在仁德街領錢給我。
……
鄭木澧:心很寒。
管秀麗:寒就好了,講不聽呢等一下請你吃冰等,一下去阿婆那裡請妳吃冰吃給她涼。
鄭木澧:對我好都是假的,拐我的錢而已。
管秀麗:好拐也是你自己笨,才會被人拐去。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何世碧:蛤〜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 
(本院卷二第382至384頁之譯文)
………
鄭木澧:這台不是電解水,…電解水妳那裡沒裝,是外面那台。
管秀麗:給他自己去寫,寫他公司的名字,來太太你要寫還是你先生?
張巨橋:我寫。是外面外面很高的那一台。
何世碧:妳那個公證人要不要寫。
鄭木澧:我不知道妳沒裝。
李漢輝:沒有公證人啦就這裡甲方乙方各持一份麻。
于德暉:公證人寫你就可以了。
李漢輝:我們只是協助而己。
鄭木澧:我真的有拿20萬在這裡。
張巨橋:那台真的沒裝你知道麻。
李漢輝:你這是甲方還是乙方?甲方還是乙方看一下。
張巨橋: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三個點仁德、南台、忠孝,因年邁無法經營,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
鄭木澧:世碧世碧你跟妳姐姐借20萬我是不是拿到這裡給你蛤世碧。
何世碧:鄭媽媽我不再回應妳這。
李漢輝:本金本金餘款啦。
張巨橋:喔遺款新台幣
……
李漢輝:寫遺款那40萬還了以後就是兩清了。
于德暉:結束了。
管秀麗:喔你有寫遺款。
李漢輝有啊〜本金遺款麻。
管秀麗:本金遺款。
李漢輝:新台幣40萬元。
管秀麗:喔有啦他有寫。
張巨橋:好。
李漢輝:分3期麻,啊你要是合約。
管秀麗:沒關係啦〜要是說前面的100萬會花,我也是會為你作證,這樣,我的人。
張巨橋:這樣變成你要寫保證人了喔,所以不要寫那個,是我們總價是140萬,你就這樣寫前金140萬寫在旁邊,已付清100萬,這樣。
管秀麗:好,好,好確實有拿到我們就給它寫下來,好,好。
張巨橋:這樣才不會以後有爭議。
李漢輝:等於是你要重寫對不對?
管秀麗:不用。
張巨橋:不用重寫。
鄭木澧:我死後會不甘願妳貪我的錢你不要緊阿。
何世碧:我不會貪妳的錢。
張巨橋:本金你寫這。
李漢輝:寫這裡P附記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