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下稱
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
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
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
其等過失比例各負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惟車鑑會僅依劉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
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
非無疑。又
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
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
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085元、
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
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上訴人固
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越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
參酌甲、乙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後車身」,
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
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
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定劉冠毅有無過失,
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
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自不
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
可參,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