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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歐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衔與瑞孝街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向左偏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有訴外人魏廷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曹秀鳳,沿瑞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瑞孝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上訴人騎乘之甲車左偏,已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魏廷育因此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3×3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肩膀及臉頰多處挫傷(左眉撕裂傷縫合3 針),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内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肌腱損傷等傷害;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甲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魏廷育醫療費用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430元(細項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3);賠付曹秀鳳醫療費用等費用共計4萬480元(細項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共賠付12萬2,910元(計算式:8萬2,430+4萬0,480=12萬2,910),上開費用係因上訴人不法侵害魏廷育、曹秀鳳所支出,且上訴人因無照駕駛肇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魏廷育、曹秀鳳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應僅造成魏廷育受有「左膝挫扭傷、右肩扭傷」、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上訴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行為脫序,識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本件騎乘機車造成系爭事故是否有具有意思能力顯有疑問。魏廷育、曹秀鳳應毋需看護,且請求之醫療費用亦屬有疑,且魏廷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僅負6成責任,始為適當。末系爭事故既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自身因疾病已無謀生能力需仰賴家人照顧,應斟酌其身心狀況,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0,378元(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魏廷育6萬0,100元、曹秀鳳4萬0,440元,並按上訴人過失比例70%計算),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雙側聽力障礙、構音障礙,為瘖啞人,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0 年3 月7 日16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孝街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向左偏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魏廷育騎乘乙車搭載其配偶曹秀鳳,沿瑞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近瑞孝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偏,已不及煞車或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魏廷育因此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3×3 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肩膀及臉頰多處挫傷(左眉撕裂傷縫合3 針);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傷害。
㈡、被上訴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魏廷育、曹秀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㈢、魏廷育、曹秀鳳因系爭事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及阮綜合醫院掛號費、就醫交通費用(即原審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編號3、5、8、10、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編號2、4、7)。  
五、本院之判斷:
㈠、魏廷育、曹秀鳳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為何?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造成魏廷育受有左膝挫扭傷,左膝3×3 公分、左踝、左腳大拇指、左手背、左手指擦傷,右側肩膀及臉頰多處挫傷(左眉撕裂傷縫合3 針),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半月板破裂,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肩扭傷(下稱甲傷害);曹秀鳳受有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及魏廷育、曹秀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用、輔具費用)6萬0,100元、4萬0,440元之損害等情,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一之2編號2、7部分之魏廷育醫療費用,附表二之2編號6部分曹秀鳳之醫療費用,其中包含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勢云云。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2、7部分之魏廷育醫療費用5,410元、220元就診項目除甲傷害外,同時就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肌腱損傷就診;關於附表二之2編號6部分曹秀鳳之醫療費740元,就診項目除乙傷害外,尚包括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左側脛骨骨折,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而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可否區分上開各傷勢之醫療費用各為何,亦經該院函覆:無從區分,此有該院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9頁)。然魏廷育、曹秀鳳既已證明上開就醫亦為治療甲、乙傷害,雖因同時就其他病症診療,而無法確認關於甲、乙傷害實際之醫療費用,然已盡調查之能事向就診醫院函詢未果,故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經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每次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為固定,而魏廷育、曹秀鳳所看診科別並未因此變動,且診療項目以系爭事故所造之傷勢為主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之2編號2、7部分魏廷育醫療費用以5,000元、200元;附表二之2編號6部分曹秀鳳醫療費用以7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另主張曹秀鳳僅有左手骨折不需看護,且與魏廷育為夫妻並無同時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依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審卷第75頁)「病名: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右膝挫傷瘀傷扭傷(乙傷害);醫師囑言:上述原因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月26日門診治療,需使用吊帶、輔具,宜專人照顧1個月」,此乃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本於其專業對於曹秀鳳所受之乙傷害及身體狀況評估後,認有看護之需求,自採認,是被上訴人主張曹秀鳳有30日看護之必要,應堪採認。魏廷育因甲傷害於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8日、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2日住院治療,並經醫囑住院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至32頁),魏廷育同時右手肩膀挫傷、左手擦傷、左腳骨折、左膝受傷,甚需住院治療,在手腳同時受傷之情形下,顯無法自理生活,且經醫療診斷確有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魏廷育亦有看護1個月之必要,自屬有據,堪以認定。而魏廷育與曹秀鳳雖為夫妻,但如2人同時有看護之必要,非不得均委由他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之計算係以看護人數、時間計價,縱同時看護2人,亦應以2人看護費用計價,故不存在因魏廷育、曹秀鳳為夫妻而減少看護費用,或不需看護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祥街與瑞孝街路口附近時,即閃左方向燈欲向左偏穿越馬路,此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又上訴人騎車左偏時未注意兩車間併行之間隔,適魏廷育騎乘乙車搭載曹秀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騎車時既與他人併行,自不得隨便改變行向,以免使相隔距離不足,而使與同向行駛之車輛無法閃避而發生事故,然魏廷育騎車乃位在甲車後方,若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偏向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應為肇事主因,魏廷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意見書可考(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定上訴人負70%、魏廷育應負30%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具有過失,因而造成魏廷育、曹秀鳳受有甲、乙傷害,自應就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魏廷育、曹秀鳳雖因此分別受有6萬0,100元、4萬0,440元之損害,然因上訴人僅應負70%過失責任,故渠等合計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7萬0,378元(計算式:10萬0,540元×70%=7萬0,378元)。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將魏廷育、曹秀鳳所受之損害如數賠償,自得代位魏廷育、曹秀鳳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7萬0,378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故主張其騎乘甲車致系爭事故時,並無意思能力云云,上訴人雖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於108年6月27日起因器質性精神病,行為脫序混亂至澄清文鳳診所就醫,此有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然上訴人既可操控甲車於道路上,並無其他顯著背離常情而為駕駛之情形,且於改變行向時仍知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使用方向燈,可見其仍對於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應遵守之規則,具有法之意識,並非無識別能力,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免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無法正常工作,另罹患癲癇、肌肉萎縮而無法如常人一般行動,且無資力,系爭事故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將導致生計有重大影響,酌請本院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至91頁)。惟上訴人雖身心能力與一般人不同而較為低下,但機車乃具有相當重量,操控、停放仍需相當之肌力,上訴人既得取得機車並騎乘之,尚非欠缺認識能力及達無法以勞力從事較單純工作之程度,況上訴人亦未受監護之宣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逾10萬元,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尚未達應減輕賠償金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0,378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魏廷育部分
附表一之1
國軍高雄總醫院
編號
就診醫院
項目
醫療費用
原審准許金額
1
國軍高雄總醫院
證明書費
100元
100元
2
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醫交通費用
900元
900元


合計金額
1,000元
1,000元
 
附表一之2
阮綜合醫院
編號
就診醫院
項目
醫療費用
原審准許金額
1
阮綜合醫院
輔助器材費(膝部支架)
8,500元
8,500元
2
阮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
5,410元
5,000元
3
阮綜合醫院
掛號費
1,920元
1,920元
4
阮綜合醫院
證明書費
200元
200元
5
阮綜合醫院
就醫交通費用
5,280元
5,280元
6
阮綜合醫院
看護費用
36,000元
36,000元
7
阮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部份負擔
220元
200元
8
阮綜合醫院
掛號費
480元
480元
9
阮綜合醫院
證明書費
200元
200元
10
阮綜合醫院
就醫交通費用
1,320元
1,320元


合計金額
59,530元
59,100元
 
附表一之3
高醫
編號
就診醫院
項目
醫療費用
1
高醫
醫療費用部份負擔 
19,080元
2
高醫
掛號費
300元
3
高醫
高醫就醫交通費用
2,520元


合計金額
21,900元
 
附表二:曹秀鳳部分
附表二之1
國軍高雄總醫院
編號
就診醫院
項目
醫療費用
原審准許金額
1
國軍高雄總醫院
掛號費
150元
150元
2
國軍高雄總醫院
證明書費
100元
100元
3
國軍高雄總醫院
就醫交通費用
1,050元
1,050元


合計金額
1,300元
1,300元
 
附表二之2
阮綜合醫院
編號
就診醫院
項目
醫療費用
原審准許金額
1
阮綜合醫院
輔助器材費(手吊帶輔具,原審誤載膝部支架)
170元
170元
2
阮綜合醫院
掛號費
360元
360元
3
阮綜合醫院
證明書費
100元
100元
 4 
阮綜合醫院
阮綜合醫院就醫交通費用
990元
990元
 5 
阮綜合醫院
看護費用
36,000元
36,000元
6
阮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部份負擔
740元
700元
7
阮綜合醫院
掛號費
720元
720元
8
阮綜合醫院
證明書費
100元
100元


合計金額
39,180元
39,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