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更正並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秋玲前與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依契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余秋玲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813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因余秋玲已於94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自應於
繼承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就余秋玲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
嗣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其本金及利息之
請求權已分別超過15年及5年時效
期間,而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於繼承(原審判決誤載「管理」,應予更正)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6萬8134元,及其中3萬6438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83頁)。並就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減縮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而不請求,則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自毋需論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3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經核已發生
認諾之效力,則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主張:伊不諳法律規定,請求斟酌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尚無從以不諳法律云云,逕予推翻認諾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秋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萬6946元,及其中3萬3252元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