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
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明異議,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爰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
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或
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非以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而
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執祥字第11677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
難認為有理由。
㈡
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