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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蘇修賢   

上訴人   張永欽(原名: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992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390,000元,合計4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450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車費用,仍基於同一車禍糾紛所致,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街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ALB-5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伊駕駛乙車欲於立群路口右轉紹興街口,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為429,8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兩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導致未能談成和解,又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0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此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有1,800元即可推知,況被上訴人原為職業司機本易罹患腰椎疾病,被上訴人主張脊椎受傷部分,亦可能屬被上訴人之固有疾病,此可經由調閱上訴人過往病歷確認。又上訴人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對其置之不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住院一日,事後卻請求高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顯有意以此手法壓榨上訴人以取得高額賠償金,又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已優於一般人,反觀上訴人於入監前本係於碼頭以打零工維生,家中目前經濟也僅憑妻子一人獨立支撐,甚為拮据,且上訴人目前尚有一筆賠償金在執行中,單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已是捉襟見肘,為此,請求能再減少被上訴人獲判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93,450元,乙車所有人即伊之母親楊玉惠(下稱楊玉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另賠償前揭乙車修理費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歷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須休養1月始能工作,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碼頭駕駛貨櫃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碼頭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前科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5萬元過高云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車損,因此支出修理費用,車主楊玉惠業已將系爭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前揭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3,450元,其中材料費用25,750元、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工資40,5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5-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約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1)≒4,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0-4,292)×1/5×(6+11/12)≒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50-21,458=4,29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67,700元(含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工資40,500元,合計費用67,700元,計算式:25,700+1,500+40,500=67,700),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71,992元(計算式:4,292+67,700=71,99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參原審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93,450元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
1
醫療費
1,800 
2
薪資損失
38,000 
3
慰撫金
390,000 
 
 
42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