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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釋妙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鄭惠華)前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上訴人未能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5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富邦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097元及利息1萬2,369元未清償。富邦銀行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刊登報紙公告方式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萬6,097元及利息1萬2,369元,及其中本金7萬6,097元部分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466元,及其中7萬6,097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惟曾具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伊當年積欠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伊因故當年未能繳納清償,現願以每月2,500元、分36月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13、15-19、21、23-25頁)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確實為其積欠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萬6,097元及利息1萬2,369元,及其中7萬6,097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