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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償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浩間因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