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怡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龍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前車頭遂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行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000元)、交通費用16,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月又8日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3,866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續產生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下背痛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關節面鬆動等症狀
,需支出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交通費用16,530元
等情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8日(自110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
期間),且半日費用以1,500元為計算,合計57,000元之看護費用。就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82,000元不爭執,然其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8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03,854元。再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頸椎原先即有輕度退化病史,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67,57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陳述
略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1個月又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867元,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院8日外,醫囑記載宜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則上訴人暫先請求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7,867元【計算式:82,000元×(3+8/30)=267,867元】,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64,000元(計算式:267,867-103,867=164,000)。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僅需專人半日照護1月又8日(即38日),並以半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57,000元。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出院後至少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加計住院期間,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共計3月又8日(即98日),且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應再給付139,000元(計算式:196,000元-57,000元=139,000元),上訴人則僅請求其中138,933元。㈢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約32歲,時值職業、人際關係高峰之際,竟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且終日身陷日後會有後遺症或可能造成身障之恐懼中,苦痛難喻,自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萬元。㈣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933元(計算式:164,000元+138,933元+350,000元=652,933元)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否認上訴人有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3月又8日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青年二路與文龍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車頭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並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82,000元。
㈢兩造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22,680元、醫療器材費17,502元、交通費16,53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至少於住院8日、出院後1月(30日)期間,為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㈤兩造就各自於原審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127至128、131至137、148頁及證物袋),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看護費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0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未洽,認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賠償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4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813診斷書)及同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應由專人全日照護
云云,然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業已明確敘明依上訴人病況,需專人半日照護,此係出於醫療專業診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
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
看護費用,然由上訴人之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半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且亦為上訴人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7,000元【計算式:(8日+30日)×1,500元=57,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3,867元,兩造並不爭執,且非上訴人上訴指摘範圍,
併予敘明。
⑵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憑算之時日期間、薪資與看護費用等計算基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前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核算,自有未恰,不能准許。
2.上訴人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不能工作期間,應共為6個月,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另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三個月」、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兩個月」(下分別稱913診斷書、128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1、92頁)等為據,主張該5個月期間其仍不能工作且需專人全日看護,故其應得再請求其中2個月看護費用138,933元、不能工作損失其中之164,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述內容之意涵,據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經治療後於8月14日出院,依臨床經驗,上訴人上述病情通常建議出院後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並由他人半日看護,
惟上訴人於同年9月13日及12月8日至門診追蹤,主訴頸部外傷仍在恢復期,醫師依當時臨床判斷,因此分別建議「須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三個月/兩個月」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可知,專科醫師開立813診斷書時,所憑藉者為其臨床經驗就一般病患受類此傷害時之復原速度及預後狀況,評估上訴人出院後所需休養、他人看護之時日期間,然此項
推斷究非絕對,常因人而異,故上訴人兩次回診,醫師評估其傷勢恢復狀況尚不如預期,因此為如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診療建議,應屬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職是,上訴人主張於前開醫囑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堪可採信,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應屬有據,而可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仍應由專人全日看護,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而因受傷而需靜養,目的在使傷患充分休息,減少勞動以養護傷勢,但有無由他人專門照看之必要性,仍須視傷病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或須他人協助之程度,且須由主張該項權利之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憑依之913、128診斷書,均未見如813診斷證明書,有需專人照護之記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僅稱係建議上訴人戴頸圈、多休息,惟仍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述,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為有理由,應得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