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葉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7月31日,因
繼承而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分之4,兩造之
應繼分相同,並於67年3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約定上訴人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惟當時未簽訂書面契約。
嗣上訴人為明確兩造間
法律關係,遂於90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90年協議書第1項後段,已記載系爭土地「原係雙方繼承取得」等語,而上訴人又無向法院
拋棄繼承,兩造間亦無
遺產分割協議將上訴人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繼承
等情。嗣於98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
暨兩造身分證明,以上訴人為
請求權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辦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98年預告登記),上訴人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其中一半即18分之2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伊,縱認無信託關係,兩造仍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及信託、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兩造於系爭土地間成立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為達成信託目的所應為之信託行為為何舉證,系爭土地謄本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註記,兩造98年所為土地預告登記,僅為確保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出賣應有部分,100年5月間,兩造簽訂協議書並經
公證(下稱系爭100年協議書),於系爭土地未出售前,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更
可證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⑴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提起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請求上訴人應將南陽駕訓班新台幣(下同)375,000元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531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合夥前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前案主張:被上訴人於南陽駕訓班合夥出資額,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爭出資額始登記伊名下。上訴人是否因繼承本件系爭土地,而
持有南陽駕訓班合夥出資額,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⑵該重要爭點經系爭合夥前案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間就南陽駕訓班之權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係系爭繼承土地持分為出資屬實。與本件
爭點相同,當事人亦相同,應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依系爭90年協議書就信託關係已達成合意,原審無視系爭90年協議書第1項後段記載「原係雙方繼承取得」,捨棄契約文字記載,曲解為不能排除上訴人為繼承土地之其他原因存在之可能,認事用法有誤。⑷且系爭90年協議書第1項後段已清楚記載「原係雙方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兩造就系爭土地合意為預告登記,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或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為常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應繼分或所有權存在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⑸又系爭90年協議書第2項約定:「上揭土地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
第三人借款或
贈與、售予他人。」意在避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偷賣或賤賣,而損及上訴人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與系爭土地是否落入外人或外姓毫無關涉。⑹系爭100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將來出售,…出售所得價金,甲方(即上訴人)應分配依預告登記
所載之比例。…」其意在保障若系爭土地將來經兩造同意出售時,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分配比例,與上訴
人權利之限制
無涉。與上訴人權利限制有關者,則為該條後段
所稱「土地未出售前,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之約定。該約定明文限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不得請求分配土地之價額、不得請求
分割共有物。後者之限制違反
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判決於其有利之理由外,另補陳:⑴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僅屬於共有人之權利,依系爭90年協議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並無任何一筆土地登記上訴人為共有人,上訴人無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是系爭100年協議書自無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而無效;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有效之信託契約,且98年預告登記及系爭100年協議書可證上訴人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77頁)
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0年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供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98年預告登記。
㈢兩造於100年5月9日簽訂系爭100年協議書並經公證。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提起請求合夥回
復登記事件之系爭合夥前案,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㈠系爭前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
⒈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是「爭點效」之
適用,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裁判意旨)。
⒉查系爭合夥前案,係被上訴人就南陽駕訓班
合夥人名冊所登記上訴人之系爭合夥出資額,對於上訴人先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本件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及信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合夥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明
顯有異,訴訟
標的物(前案系爭出資額、本件系爭土地)亦有不同。其次,兩造於系爭合夥前案,並未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信託於被上訴人名義,列為重要爭點加以判斷,與本件爭點並未一致,且兩造於系爭合夥前案,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充分辯論,依前開說明,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⒉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上訴人即有舉證之必要。查兩造所簽署系爭90年協議書第1項約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灣興段265地號等12筆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原係雙方繼承取得,惟上訴人(原名葉千業)因特殊原因,將應繼承部分(即全部土地2分之1)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第2項約定:上揭土地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借款或贈與、租售予他人(見雄簡卷第63至67頁),此參諸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原因發生日期66年7月13日,登記原因「繼承」(見簡上卷第165頁),適與系爭90年協議書之記載相符,上訴人(49年次)當時僅十餘歲(見系爭合夥前案雄簡第11頁),家族或父母或有可能基於上訴人尚年幼之緣故,而決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此為當時已25歲(41年次)之被上訴人所明知,並於90年間與上訴人協議,將此借名之法律關係載明於系爭90年協議書上。另參酌系爭合夥前案不爭執事項㈡南陽駕訓班於68年間由被上訴人獨資設立,79年間合夥人名冊已列上訴人(當時已30歲)為合夥人(見簡上卷第121頁),然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足見上訴人所稱其係以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資為可採等節,業經該前案認定在卷。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非無憑。至系爭90年協議書雖記載「乙方因特殊原因將應繼承部分信託登記予甲方」等語,然兩造就信託目的、期間等事項均無任何記載,且亦無信託登記行為,應認此為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對借名登記關係名稱上之誤解,尚難憑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又參酌系爭土地(灣興段325-1地號)與同段326、329、329-1等地號,經被上訴人與共有人葉國柱、葉世賢,於97年間,向高雄地區農會設定高額
抵押權登記(見簡上卷第167頁)後,此舉影響上訴人借名人之權利,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供向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上訴人此舉係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見雄簡卷第97至109頁)。再者,兩造於所簽署系爭100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之系爭灣興段264地號等12筆土地,若將來出售…出售所得價金,上訴人應分配依預告登記所載之比例。…」(見雄簡卷第135至137頁),均一再確認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僅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供其繼續經營南陽駕訓班,若被上訴人將來出售,上訴人得依98年預告登記所載之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復以上訴人以其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作為南陽駕訓班合夥人之系爭出資額,佔有百分之12.5股權,被上訴人即該駕訓班代表人,須每月分紅給上訴人、製作損益表供核帳、於金融機構帳戶須設協同印鑑,及系爭98年預告登記應分配之比例等作為,此有兩造簽立系爭100年協議書第1、2、3、6條
可稽(見雄簡卷第135至137頁)。綜以系爭90年協議書、98年預告登記、系爭100年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就灣興段1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自上訴人成年後,亦係由上訴人積極參與使用收益行為。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並辯稱系爭100年協議書僅係承諾處分家產前會經上訴人同意,以安撫上訴人
云云,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以本件起訴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借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自屬有據。
㈢
本院業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及借名登記關係,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信託關係終止所為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