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與視同上訴人張簡聯同(下稱張簡聯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乙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
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張簡聯同,
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
張簡聯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張簡聯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乙順公司工作場所內,駕駛堆高機上下貨,於堆放物品完畢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逢伊行經堆高機倒車路線,遭張簡聯同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及左腳雙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723元、看護費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1萬5,090元、醫療器具及中藥費用6萬3,593元、不能工作損失6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3萬7,784元、慰撫金80萬元等損失,共計279萬6,190元。又張簡聯同為乙順公司之受僱人,且張簡聯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乙順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張簡聯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順公司與張簡聯連帶賠償279萬6,190元。並於原審聲明:乙順公司與張簡聯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9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乙順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未提出工作證明,其月薪應以109年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腿可能就有長短腳、神經之病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年8月1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上開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病變,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且引用110年8月31日距今已2年之臨床檢查資料,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又被上訴人無故進入伊之工作場所且貿然步入堆高機作業區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張簡聯同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則均與乙順公司相同。
四、
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乙順公司與張簡聯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萬9,007元(醫療費用16萬9,223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367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6,490元、不能工作損失61萬1,2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9,72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乙順公司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乙順公司及張簡聯同請求而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㈠張簡聯同為乙順公司所雇用之堆高機駕駛員,於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乙順公司工作場所內,駕駛堆高機上下貨,於堆放物品完畢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萬9,223元、醫療器具3萬4,367元、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6,490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16個月不能工作。
㈠被上訴人請求
張簡聯同、乙順公司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簡聯同為乙順公司所雇用之堆高機駕駛員,其於
前揭時間,在乙順公司工作場所內駕駛堆高機,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發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張簡聯同為乙順公司受僱人,於執行駕駛堆高機職務時,造成系爭事故,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張簡聯同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順公司就張簡聯同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具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萬9,223元、醫療器具3萬4,367元、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6,490元,上訴人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74、19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
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6頁),於109年11月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時未滿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難謂被上訴人無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16個月不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共1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伊配偶洪双龍為大貨車職業司機,伊擔任其隨車助手,協助洪双龍工作,伊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8至10月、108年10至12月之運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被上訴人帳戶10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貨車行車紀錄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6、63、本院卷第151、157頁)。惟查,觀諸前開運費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而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尚不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擔任隨車助理並領有月薪4萬元。復依該貨車行車紀錄紙,僅可知貨車之行駛時間、里程等資訊,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若干。另被上訴人自陳:洪双龍所領的全部運費直接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後,作為夫妻共同的家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因未區分被上訴人及洪双龍各自薪資為若干,亦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金額。基此,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擔任洪双龍之隨車助理,每月薪資為4萬元。是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意旨,應以基本工資計之。而109年間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據此,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共16個月),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38萬8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6個月=38萬8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經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3%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乙順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雙腿可能就有長短腳、神經之病變,且系爭鑑定報告引用110年8月31日距今已2年之臨床檢查資料應有疑義等語。然110年8月31日所為下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既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臨床檢查項目,則高雄長庚醫院引用前開臨床檢查資料作為評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參考資料,自無疑義;又觀諸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9日之函文內容略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勢,及系爭傷勢所產生相關併發症包含雙下肢長度不一致、活動限制、神經病變、下肢肌力不佳,需使用助行器等症狀綜合判斷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勢之併發症導致長短腳、神經等病變,高雄長庚醫院將此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並依其醫療專業為判定,系爭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乙順公司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能工作,依其勞動能力每月可獲取2萬3,800元之薪資,已如前述。參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6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是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日可繼續工作時起至其年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前1日即119年3月24日止,尚可工作8年又23日,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其於系爭事故時每月可獲取2萬3,800元之薪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6萬5,688元【計算式:2萬3,800元×23%×12=6萬5,6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萬4,518元【計算方式為:65,688×6.00000000+(65,688×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454,51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被上訴人一次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5萬4,5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張簡聯同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張簡聯同為高職畢業,擔任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乙順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數筆投資,經張簡聯同、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刑事併附警卷第1頁、審交附民卷第8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1頁),衡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後續傷勢恢復情形、張簡聯同不法侵害之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張簡聯同及乙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2萬3,3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9,223元+醫療器具3萬4,367元+看護費用為19萬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6,4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萬4,518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32萬3,398元】。
㈢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順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而貿然步入堆高機作業區域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乙順公司經理張市和於刑案中復證稱:堆高機在那邊送貨時,我們內部自己的人員不會進去裡面,就是那邊都淨空,堆高機在轉也是蠻快的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可見案發地點為乙順公司之堆高機裝卸貨物區域,因堆高機運轉快速,故作業
期間會將該區域淨空,工作人員不會進入該區域內。又經刑事庭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案發地點之廠房內有兩台堆高機正在工作區域內作業,另有兩台裝載物品之板車,板車上各有1名工作人員在從事堆放物品之作業,此期間並無其他工作人員在工作區域內行走;張簡聯同駕駛堆高機承載物品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至畫面左側堆放物品後,再繼續駕駛堆高機往畫面前方之板車方向行駛,此時之工作區域內共有3台堆高機在作業,此一期間亦無工作人員在該區域內行走;張簡聯同駕駛堆高機行駛至板車前之堆放物品處操作堆高機,被上訴人自畫面右側走入,臉部朝其右側即張簡聯同之方向後,低頭繼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入工作區域內,此時張簡聯同已操作堆高機抬起前方物品後開始倒退,被上訴人轉頭發現張簡聯同駕駛之堆高機正在倒退;張簡聯同駕駛堆高機繼續倒退並撞及被上訴人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案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71頁),
益徵系爭事故地點為乙順公司裝卸貨物之區域,該區域中間空地係處於淨空狀態,以供堆高機往來裝卸、搬運貨物,此外並無其他人員出入。則被上訴人跟隨其配偶洪双龍至乙順公司,自應注意乙順公司內之作業情形,被上訴人明知該處淨空且有堆高機正在作業中,即應繞道而行、或等待堆高機經過、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促使堆高機駕駛提高警覺後,再通過該區域,惟被上訴人卻貿然步入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且逕行走至張簡聯同駕駛堆高機後方之倒車路線上,雖曾朝張簡聯同之方向望去,但隨即又低頭前行,見張簡聯同倒車接近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
乃張簡聯同駕駛堆高機,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進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所致,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上開雙方各自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
張簡聯同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為適當,爰依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張簡聯同及乙順公司應負擔之連帶賠償金額為105萬8,718元【計算式:132萬3,398元×80%=105萬8,71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萬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見附民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